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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刘某甲等人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二部刑诉〔2019〕39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陕西省渭南市人,身份证号码610502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渭南市**区**村**组。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陕西省渭南市人,身份证号码610502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渭南市**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陕西省渭南市人,身份证号码610502200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渭南市**区**镇**村**组。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定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陕西省渭南市人,身份证号码610502199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陕西省渭南市**区**路**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5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定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甲、冯某某、王某某涉嫌诈骗罪,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定远县居民杨某乙(被告人吴某某儿子,另案处理)经朋友刘某乙(另案处理)介绍,将用自己身份证办理的徽商银行等3张银行卡出售给他人转移违法所得使用,随后,该徽商银行卡被被告人杨某甲在网上以1000元价格购得。

2019年8月初至9月11日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甲、冯某某、王某某等人在一起协商利用“**”投资理财APP实施诈骗,该理财APP由被告人冯某某从网上获取,APP内的理财产品可以人为控制涨跌,并由被告人杨某甲负责操作。随后,被告人杨某甲、冯某某、刘某甲、王某某等人分别利用微信、探探等聊天软件与陌生女子交友聊天,通过聊天获取被害人信任后,再诱骗被害人在“**”APP内进行投资,最后通过控制产品涨跌骗取被害人钱财。其间,被告人刘某甲化名“陈桐”通过微信聊天结识了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甲、冯某某、王某某先后使用“陈桐”微信号与被害人李某某聊天交流,在获取被害人李某某信任后,诱骗被害人李某某在“**”APP内投资理财,被害人李某某先后在“**”APP平台内投资3万余元。2019年9月4日,被告人杨某甲等人欲绕过“**”APP平台获取更多利益,以投资理财为名诱骗被害人李某某将457000元现金存入杨某甲购买的杨某乙徽商银行卡内,随后,被告人杨某甲将其中49100元转入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内。

杨某乙从刘某乙处得知自己出售的徽商银行卡内被存入大额他人违法所得,在刘某乙提议下将该徽商银行卡挂失后将卡内407900元陆续转走,其中7900元被其与刘某乙等人挥霍,20000元转入刘某乙微信账户,20000元转入其妻子程秀娟微信账户,其余360000元交其父母保管。被告人吴某某明知该笔款项系犯罪所得,仍然代为窝藏,且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拒绝将该笔款项退缴公安机关,并将其中110000元先后支用,公安机关将其余250000元冻结。

被告人杨某甲、冯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得知徽商银行卡内407900元款项被转走后,通过买卡时获取的杨某乙身份信息,与被害人李某某一同赶到定远县欲找杨某乙要回被转走的407900元款项。2019年9月11日22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到定远县公安局报警求助时,在定远县公安局附近路边等候的被告人杨某甲、冯某某、刘某甲、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9月1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案发后,杨某乙、吴某某亲属代为退缴137900元,杨某甲、冯某某、刘某甲、王某某亲属代为退缴80000元。被害人李某某收回被骗款项计467900元,与被告人杨某甲、冯某某、刘某甲、王某某等人达成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邓宇桐、杨某丙、杨敏、程秀娟等人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甲、冯某某、王某某、吴某某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甲、冯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甲、冯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他人现金人民币4879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甲、王某某、冯某某、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甲、冯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勇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甲、王某某现羁押在定远县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某现在陕西省渭南市**区**镇**村**组候审,被告人吴某某现在定远县**镇**村**组**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补充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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