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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卢某某非法经营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157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4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江苏省扬中市开发区**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滨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324196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山东省苍山县**镇**楼村**号江苏省扬中市**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滨海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滨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卢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蔡某某(另案处理)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福建省、广东省等地购得卷烟后,在江苏省扬中市通过电话或微信下单,送货上门,微信收款等方式,将玉溪、南京、云烟、芙蓉王、利群等品牌的卷烟销售给被告人卢某某[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余万元]、何某某(另案处理,20余万元)、祝某某(16911元)、贾某某(10365元)等人,累计经营数额40余万元。

2、2018年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卢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杨某甲、蔡某某处购得玉溪、南京、芙蓉王等卷烟后,在江苏省扬中市**街道**路**号扬中市秀超水果超市销售给他人,累计经营数额20余万元,非法获得1万余某某。案发后,卢某某违法所得1万元已追缴。

2019年8月18日,绍兴市烟草专卖局从天地华宇物流公司查获13箱共计500条利群(新版)卷烟,该批卷烟由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发往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兴隆开发区,收件人为“王某某”。经查实,该批卷烟实际收件人为被告人杨某甲。经鉴定,上述500条利群(新版)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被告人卢某某于2019年12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中华(硬)、玉溪(软)、南京(红)、中华(双中支)、白沙(精品二代)、芙蓉王(硬)等卷烟照片

2.书证:绍兴市烟草专卖局移送材料、零售户档案管理信息、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

3.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何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杨某乙、贾某某、祝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等;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涉案手机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微信交易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卢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其中杨某甲情节特别严重,卢某某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卢某某归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永兴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案移送公安卷5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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