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椒检二部刑诉〔2020〕861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61985********,汉族,大专文化,浙江**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住址浙江省宁海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经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2月4日被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3月2日被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叶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021984********,汉族,中专文化,浙江**有限公司财务主管,户籍住址台州市椒江区**村**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经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2月4日被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3月2日被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邱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71962********,汉族,初中文化,河北**有限公司总经理、监事,户籍住址浙江省玉环市**街道**路**号。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00年6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2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罗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2195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台州市路桥区**镇**村**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经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2月4日被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3月2日被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童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浙江省临海市**镇**巷**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经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2月4日被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3月2日被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叶某某、邱某某、罗某某、童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蔡某某(另案处理)注册成立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任法定代表人。后蔡某某又分别于2017年7月21日、2018年5月3日、2018年8月23日注册成立**公司全资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和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浙江**有限公司等公司,设想通过上述公司对外融资。2017年底至2018年初,**公司开始开发“**”互联网平台,以“共享经济”、“共享生态”、“新能源”等名义,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要求他人认购质次价高的玉器成为平台会员,设立“直推奖”、“层级奖”、“区域代理奖励”等层级奖励模式,引诱、激励会员继续发展他人加入“**”平台。
“**”平台具体运行模式:平台设置以认购至多30000元(人民币,下同)的玉器作为加入资格,再给予会员投资额2倍的积分进入会员“**”账户,每天按照该积分的1.5%进入会员“**”账户,“**”账户内积分既可以通过“**APP”购买**电动车等,也可以转入会员“**”账户,会员可以通过“**”账户将积分提现,提现收取20%手续费,其中10%进入“**”账户,10%支付给公司,也可复投至“**”账户,并获平台一倍积分奖励。另外,会员发展新会员加入可以获得推荐奖,会员发展一、二级会员,可分别获得新发展会员投资额10%的直推奖、2%的层级奖,会员也可以通过购买**电动车等成为区域代理。“区域代理奖励”根据该区域每月所发展的所有会员消费金额发放,当该区域订单总金额小于30万时,收取订单金额的2%,当订单总金额超过30万元时,收取订单金额的3%。经鉴定,“**”平台共发展会员32089个,涉案总金额达427486626.09元。
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杨某甲作为**公司副总经理,分管公司商学院等,积极为“**”平台宣传、推广,并积极发展会员。参与期间,平台共发展会员17230人,涉案金额共计368684686.05元。杨某甲“**”注册会员ID6192,为区域代理,区域代码057619,对应区域内消费总金额1973000元。其注册会员ID6325,所属层级第8级,下线深度9级,其下线会员424个,直接和间接下级消费总金额348000元;该账号提现金额23211元,到账金额18568.8元,成功提现佣金5002元,可提现佣金200元。
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叶某某作为**公司财务主管,负责“**”平台会员订单消费资金、提现资金、代理商佣金操作等财务管理审批工作。参与期间,平台共发展会员18609人,涉案金额共计386332706.05元。叶某某“**”注册会员ID626所属层级第3级,下线深度2级,下级会员21个,直接和间接下级消费总金额98235元;该账号提现金额33626元,到账金额26901.16元,成功提现佣金5133元。其注册会员ID8081所属层级第4级,下线深度4级,下级会员11个,直接和间接下级消费总金额213000元;该账号提现金额137715元,到账金额110172.73元,成功提现佣金9000元。
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邱某某作为**公司总经理、监事,负责配合**公司、**公司在河北、山西等区域“**”平台的宣传推广以及会员发展等工作,并积极发展会员。邱某某“**”注册会员ID378,为区域代理,区域代码01001,对应区域内消费总金额1115400元。其注册会员ID379,所属层级第4级,下线深度14级,下线会员1945个,直接和间接下级消费总金额674400元;该账号提现金额138842元,到账金额109925.06元,成功提现佣金1680元,可提现佣金1240元。
2017年12月3日,被告人罗某某注册会员ID108成为“**”平台会员,其在明知该平台运营模式和直推奖、间接奖以及区域代理奖励等层级奖励模式的情况下,成为台州市路桥区域代理(区域代码057602),依托“**”平台,以高额收益为诱饵,直接和间接发展会员9525人,对应区域内消费总金额24749580.97元。该会员账号所属层级第2级,下级深度21级,直接下级消费总金额30000元,间接下级消费金额总金额1468029元,提现金额37837元,到账金额27560元,成功提现佣金8232元,可提现佣金120元。
2018年4月15日,被告人童某某注册会员ID6328成为“**”平台会员,其在明知该平台运营模式和直推奖、间接奖以及区域代理奖励等层级奖励模式的情况下,成为台州市临海区域代理(区域代码057605),依托“**”平台,以高额收益为诱饵,直接和间接发展会员7817人,对应区域内消费总金额24348101元。该会员账号所属层级第5级,下级深度18级,直接下级消费总金额60000元,间接下级消费金额总金额1441001元,提现金额148414元,到账金额118731.45元,成功提现佣金209060元,可提现佣金1660元。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童某某在椒江区**宾馆被抓获;同年11月11日,被告人杨某甲在椒江区**大道**附近被抓获;2019年11月13日、11月21日,被告人叶某某、罗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邱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退出违法所得7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户籍证明、刑事前科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公司薪资表、公司组织架构图、人员架构图、浙江**干股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核心经理名单总汇、台州战区城市合伙人佣金明细、**业绩汇总、运营中心推荐人佣金统计表、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张某甲、袁某某、项某某、严某某、王某甲、陶某某、方某某、吕某某、杨某乙、张某乙、杨某某、袁某某、胡某某、贺某某、陈某某、贾某某、王某乙、李某某、马某某、郭某某、白某某、冀某某等的证言以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杨某甲、叶某某、邱某某、罗某某、童某某及另案处理同案犯蔡某某、鄢某某、徐某某、王某某、杨某丁、叶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
6**公司员工花名册、员工手册、员工通讯录、人员转正情况和2018年终奖核算表、财务管理制度、财务审批流程、财务报销制度、**公司会议重要内容记录、**公司考勤汇总表、工资表、《关于浙江**股份公司人事任命的通知》、**公司2018年人员花名册、人员转正时间及工资、公司考勤表、工资表等电子数据硬盘一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叶某某、邱某某、罗某某、童某某结伙利用“**”互联网平台,要求会员投资一定金额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会员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叶某某、邱某某、罗某某、童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罗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某、邱某某、罗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罗娜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叶某某、罗某某、童某某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邱某某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96760****。
2.随案移送硬盘1个,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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