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村**里**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楼**号。199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20年6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7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文龙(绰号大褂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5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路**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楼**门。1980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8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9年12月因犯强奸罪、抢劫罪被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7月7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6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8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吴文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1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吴文龙经预谋后来到天津市西青区**镇**商城天津**有限公司门口处,趁周围无人之机,窃取被害单位天津**有限公司放在该地的塑料托盘16个,销赃后得款400元并俵分。经鉴定,被盗塑料托盘价值共计人民币2133.12元。2020年6月7日,被告人杨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后投案,被告人吴文龙被民警抓获归案。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单位天津**有限公司已经谅解被告人杨某甲、吴文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杨某甲、吴文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吴文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文龙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文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吴文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文龙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博
检察官助理:刘琳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文龙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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