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黎检公诉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81966********,侗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锦屏县,住锦屏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拐卖儿童罪,经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6日被黎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女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81969********,苗族,小学文化,群众,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锦屏县,住锦屏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拐卖儿童罪,经黎平县公安局决定,于1998年10月2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30天,1998年12月17日被释放,1998年12月18日被黎平县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30天至1999年1月18日,因证据不足,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于1999年1月25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6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12月3日、2020年2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998年3月27日,罗某甲(已判刑)、杨某乙(已判刑)、杨某丙(另案处理)一起将罗某甲之子罗某乙带到锦屏县钟灵乡杨某甲家,然后以人民币4400元卖给被告人杨某甲,后杨某甲与吴某某一起将罗某乙带到蒋某某家,然后杨某甲将罗某乙以卖给蒋某某(已判刑),并从中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龙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龙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的陈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以拐卖儿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将儿童带到福建同安进行拐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甲、吴某某认罪认罚并已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黎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景高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吴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9555****。
2.案卷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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