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1163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5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滥伐林木,于2014年6月24日被临海市林业特产局责令补种树木及罚款人民币34355.80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0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镇**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周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在临海市东塍镇后杨村承包了该村村民总面积达100余亩的自留山用于种植桔树。后被告人周某某为开山将山上的树木交由长期从事树木生意的被告人杨某甲砍伐。2018年10月份,被告人周某某、杨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杨某甲雇佣小工负责山林树木砍伐,被告人周某某跟进砍伐和开山修路。被砍伐的树木以人民币3.6万余元的价格销售给浙江丽荣木业有限公司。经鉴定,该处滥伐林木林木蓄积为98.7903立方米,采伐林木种为一般用材林。
2019年1月22日,被告人杨某甲、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承包协议书、进仓台账复印件、认罪认罚具结书;
2. 证人朱某某、单某某、杨某乙、张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及公安民警出具归案经过;
3.被告人杨某甲、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周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周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丹芬
检察官助理:汪洋昉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联系方式分别为1358614****、13575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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