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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周某甲等诈骗、敲诈勒索案)_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椒检一部刑诉〔2020〕578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21992********,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三门县******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02199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台州市椒江区**街道**小区**幢**号。因本案,于2019年2月1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转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阮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021993********,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2月2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转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周某甲、阮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4月份,徐某甲(另案处理)成立台州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公司”),2013年10月,徐某甲成立台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汽车公司”),2015年4月,徐某甲与徐某乙(另案处理)成立台州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公司”),2016年8月,徐某甲出资收购浙江**担保有限公司(简称“**担保公司”),同年10月,徐某甲出资让杨某丙(另案处理)挂名成立台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同年12月,徐某甲又将施某某(另案处理)名下的台州**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台州**装修有限公司,上述公司的经营场所位于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街**号。徐某甲大量招募人员,通过公司化运作管理,下设业务部、财务部、催讨部、法务部、后勤部等,其中,业务部下设6个业务团队,各业务团队由组长及若干业务员组成,统一培训,分工负责,以“无抵押、低利息、放贷快”为诱饵,诱使被害人借贷,通过虚增借款金额、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抵(质)押合同、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委托书等空白格式合同、文件,制造资金走帐流水、转单平帐等方式,采用欺骗、胁迫、滋扰、敲诈、诉讼等手段,以收取“砍头息”、“利息”、“安装费”、“保证金”、“手续费”、“拖车费”等名义,骗取或敲诈被害人财产。该团伙组成较为严密与固定的犯罪组织,多次实施“套路贷”犯罪活动,采用威胁、滋扰等手段非法讨债,大肆实施诈骗、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形成以徐某甲为首要分子,金某某、徐某乙、牟某甲、应某某、姚某某、方某甲、周某乙(大)、马某某、王某甲、周某乙(小)、陈某甲、曹某某、郑某某、杨某丙、徐某丙、牟某乙(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杨某甲、周某甲、阮某某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被告人杨某甲为**公司法务,负责完善、修改“套路贷”犯罪活动中使用的格式合同及书写起诉状等对到期未还款客户进行诉讼事务,并介绍客户向**公司借款。

2018年3月至6月,被告人周某甲作为**公司后勤部成员,参与“套路贷”犯罪活动中办理车辆抵押公证等手续、安装GPS定位器、提供交通帮助等。

被告人阮某某为**公司业务员,通过发放小卡片、电话营销等多种方式,以“无抵押、利息低、放贷快”等各种虚假广告为噱头招揽生意,吸引借款客户向**公司借款。

1.2016年12月27日,李某甲经杨某甲电话推销到**公司以其比亚迪轿车过户至徐某丙名下的方式借款4.2万元,分24期每期还款2600元,被扣首期还款、押金、手续费共7800元,实际得款3.42万元,李某甲正常还款至2018年8月,共还款20期共5.2万元,尚欠本金7294元,共计被骗2.5094元,损失1.78万元。

2.2017年9月份,张某某通过林某乙(另案处理)介绍到**公司借款,与施某某谈好以车辆抵押的方式借款2万元,**公司员工将张某某的轿车开去安装GPS定位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同月22日,施某某微信转账给张某某2万元,并以交通事故押金的名义要求张某某将8000元转账给林某乙。后**公司要求张某某对该笔借款分12期还款,每期还款2700元。张某某未及时还款,同年11月22日,经杨某甲书写起诉状,**公司指派周某乙(小)以其名义向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张某某,以张某某签署的3万元的借款合同为依据要求张某某还款3万元,2018年1月9日,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决张某某偿还周某乙(小)借款3万元及利息,张某某被迫支付了2.8万元。经统计,该笔借款借条金额3万元,张某某实际得款1.2万元,还款2.8万元,共计被骗1.6万元。

3.2016年11月份,陈某乙经阮某某电话联系后到**公司以其红色东风牌货车抵押借款5万元,分12期每期还款5400元,被扣首期还款、手续费、押金等费用共1.14万元,实际得款3.86万元。2016年12月,陈某乙因资金紧张无力还款,**公司派人将其货车开走,要求陈某乙一次性还款5万元才能将货车拿回,陈某乙没有答应,后**公司将陈某乙的货车卖掉抵债。经统计,陈某乙在**公司借款5万元,实际得款3.86万元,一辆红色东风牌货车(经鉴定,价值7万元)被**公司卖掉抵债,共计被骗3.14万元。

4.2018年5月31日,王某乙在路桥二手车市场准备购买一辆路虎牌神行者越野车,后通过牟某甲以“零首付购车”的方式向**公司借款5万元用于购车,约定分24期,每期还款本息2700元,**公司以手续费、押金、首期月供等名义先后向王某乙收取共计1.3186万元,后王某乙还款3期共7500元。

5.2018年5月22日,被害人李某乙经朋友介绍找陈某甲以其奥迪牌A3轿车抵押借款5万元,陈某甲将李某乙介绍给周某乙(大),以出资帮李某乙还清车贷为由借款给李某乙5万元,约定利息、垫资费、手续费等费用,要求李某乙先还清车贷后至**公司借款,李某乙先向周某乙(大)借款5万元,王某甲使用应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给李某乙5万元,轿车质押在**公司。同年6月8日,李某乙拿到车辆登记证书后将车过户至陈某甲名下,以车辆过户的方式借款18万元,**公司扣除前期5万元借款的还款金额5.3万元、首期还款8900元及押金1万元后,由王某甲使用应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给李某乙10.8万元,后又向李某乙收取押金、车辆保险费等费用1.7209万元(其中保险费5290元),李某乙通过微信将1.7209万元转给陈某甲。该笔借款要求李某乙分24期还款,每期还款8900元。李某乙正常还款至2018年9月8日,共还款三期2.67万元(其中,利息7109元)至方某甲的银行账户,尚欠本金15.4059万元,共计被骗4.0928万元。

经统计,2018年3月至6月,徐某甲等人犯罪集团以“套路贷”方式另向7名被害人骗得共计52.12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户籍证明、银行账单、转账记录截图、职工工资表、公司账本复印件、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统计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申请表、委托书、质(抵)押合同、车辆买卖协议、汽车租赁合同、借款合同、付款方式明细表、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保险单、民事判决书、民事起诉状、执行完毕证明、公司帐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傅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李某甲、陈某乙、张某某、李某乙、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周某甲、阮某某及同案犯徐某甲、金某某、王某甲、徐某乙、牟某甲、应某某、杨某丙、徐某丙、牟某乙、周某乙、陈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

5.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阮某某、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杨某甲、阮某某数额较大,周某甲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阮某某、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周某甲、阮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胜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在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联系电话:1599063****)、阮某某(联系电话:1880686****)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10册、检察卷宗1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1册。

3.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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