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刑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夏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3197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1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2日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9月2日,因发现其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宜春市公安局决定对其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0日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于2019年11月28日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3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兼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1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2日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9月2日,因发现其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宜春市公安局决定对其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0日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于2019年11月28日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夏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日移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5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受理,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宜春市公安局以被告人杨某甲、夏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日移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日补查重报。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9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1月11日,曾某甲、夏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串通拍卖取得了2008年度袁河昌傅段可采区采矿权后未进行开采。为此陈某甲经常到该河段偷采砂石。2008年9月1日上午,砂石公司曾某甲、夏某乙安排陈某乙、陈某丙、刘某某(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夏某甲等人到袁河昌傅段巡查,发现陈某甲砂场又在偷采砂石,遂将情况报告给曾某甲、夏某乙等人。由于陈某甲砂场的行为损害了砂石公司的利益且屡禁不止,砂石公司股东曾某甲、夏某乙、杜某某、聂某某、龚某某、晏某某、杨某甲、兰某某、杨某乙、曾某乙、陈某乙(以上均另案处理)、杨某丙(在逃)开会商量后,决定由股东带领砂石公司的巡逻队员以及各砂场的股东打砸陈某甲砂场。
当日下午,砂石公司股东曾某甲、杨某甲、曾某乙、杜某某、晏某某等人,巡逻队员被告人夏某甲、陈某丙、刘某某等人及砂场股东被告人杨某甲等人分乘几辆车来到昌傅镇马青村委张家村被害人陈某甲的砂场。曾某甲在现场指挥并先动手砸了陈某甲砂场物品,被告人夏某甲、杨某甲等人持钢管、铁锤将被害人邓某甲、邓某乙、陈某丙、杨某丁、侯某某停放在砂场的农用车、摩托车及混凝土搅拌机砸烂,并放火烧毁了被害人黄某某的农用车、被害人陈某甲砂场工棚。2008年9月8日,经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砸坏、烧毁的车辆损失价值合计人民币19108元。
案发后,砂石公司赔偿陈某甲等人的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84700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杨某甲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了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夏某甲、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红芳
张日欢
检察官助理:衷夏清
彭 波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夏某甲现被羁押在樟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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