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公诉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杨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6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住桐梓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盗伐林木罪,经遵义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伐林木罪,经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0日被遵义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习水县,原住习水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桐梓县**镇**村**组,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遵义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经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0日被遵义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桐梓县人民检察院羁押必要性审查,于2020年1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姚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2月8日、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一次,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遵义市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于2020年3月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向被告人姚某某谎称,桐梓县**镇**林场伐桩编号为13号的1株杉树系自家林木,被告人姚某某明知该株林木杨某甲无权处分,仍向杨某甲出价2500元进行购买,几天后的一天晚上22时许,杨某甲、姚某某将编号为13号的本地杉木进行了盗伐,装车后运至姚某某家中进行存放。后经习水县兴林林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盗伐的13号林木蓄积量为2.7995立方米,树种为杉木。
2.2019年8月底,被告人杨某甲向被告人姚某某谎称,桐梓县**镇**林场内的6株杉树系村集体所有,被告人姚某某明知上述杉树杨某甲无权处分,仍向杨某甲出价1500元进行购买。2019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姚某某携带油锯及照明设备到桐梓县**镇**社区**组国有林场内的6根杉树盗伐,并将砍伐过程中打到的另6根本地杉树一并进行了盗伐。上述林木裁成原木后,于次日晚上由姚某某雇人,将其中的26件原木装车运至县城内进行加工。后经习水县兴林林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盗伐的12株林木蓄积量共计11.2576立方米,树种为杉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前科查询、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史某某、陈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张某甲、令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杨某甲、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林木树种及蓄积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姚某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甲、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某自愿向林业局缴纳生态修复金14000余元,积极恢复生态,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迅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羁押于桐梓县看守所;被告人姚某某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18666****。
2.案卷材料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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