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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姚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乡**村,现住江苏省淮安市新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2018年8月29日因其缓刑考验期内再次犯盗窃罪,被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判处拘役七个月。被告人杨某甲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2020年3月21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198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江苏省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幢**室。被告人姚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9日被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2020年3月21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姚某某经计议后,驾驶号牌为苏H8****轿车由淮安市至睢宁县天虹世纪城,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车门锁打开,将车内放置的300元现金盗走。随后二人又用同样方法将被害人沈某某车门锁打开,将其车内现金1000元及黄金手镯一个、貔貅黄金挂坠一个、生肖猴黄金挂坠一个、小金珠一个、钻石戒指一枚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黄金首饰及钻石戒指价值人民币20734元。上述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034元。

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杨某甲、姚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黄金首饰及戒指经睢宁县公安局扣押后已返还被害人沈自立。被告人姚某某家人退还赃款1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姚某某的供述;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姚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应当对犯罪结果共同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清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姚某某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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