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2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住**镇**村**组**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9月14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15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住昌黎县**乡**村**号,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6年10月18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500元。因赌博,于2016年12月29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15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27日下午15时,昌黎县城郊区西王庄村村民刘某甲因制止挖沟与村书记杨某乙发生争吵并打架,双方均有伤情,后刘某甲去秦皇岛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当晚1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召集被告人孙某某、马某某(已判刑)、贾某某(已起诉)、王某某(已起诉)、张某某(已起诉)、杨某丙(已起诉)前往秦皇岛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医院手术室门口处,在杨某丙的指使下,被告人杨某甲、孙某某、马某某、贾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对被害人刘某乙(刘某甲女儿)、何某某(刘某甲姑爷)二人进行殴打,后经公(冀秦昌)鉴(法检)字(2013)349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4月9日经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补充说明,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公(冀秦昌)鉴(法检)字(2013)357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4月9日经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补充说明,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昌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刘某甲、杨某某、丁某甲、丁某乙、刘某丙、李某某、冯某某、杜某某、刘某丁、侯某某、杨某丙、杨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何某某陈述,同案犯贾某某、张某某、王某甲、杨某丙、马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等人的供述,被告人杨某甲、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其他材料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锐军
检察官助理:王坤
(院印)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 二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住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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