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1〕31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41997********,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街道**路**号,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系被告人杨某甲妻子),曾用名孙某乙,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6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巷**号楼**单元**室,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孙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甲、孙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陆某某、胡某某、吴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甲、孙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
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杨某甲单独或与其妻子孙某甲在网络上冒充女学生,以生活困难需要用钱、相约发生性关系等为由,先后多次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9217.07元。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被告人杨某甲与其妻子孙某甲在网络上冒充女学生,以生活困难需要借钱等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0282元;
2.2020年2月,被告人杨某甲与其妻子孙某甲在网络上冒充女学生,以提供色情服务、生活困难需要借钱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5455.66元;
3.2020年2月,被告人杨某甲在网络上冒充女学生,以相约发生性关系为由,骗取被害人陆某某人民币885元;
4.2020年2月,被告人杨某甲在网络上冒充女学生,以生活困难需要借钱等为由,骗取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2444.41元;
5.2020年3月,被告人杨某甲在网络上冒充女学生,以生活困难需要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款专用收据、手机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陆某某、胡某某、吴某某陈述;
3.被告人杨某甲、孙某甲供述和辩解;
4.扣押笔录;
5.电子数据:光盘三张。
二、敲诈勒索
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杨某甲以在网络上发布有损被害人声誉的信息相威胁,先后多次勒索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50150.9元。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被告人杨某甲以在网上发布有损被害人王某某声誉的信息相威胁,多次向王某某勒索人民币共计139571元;
2.2020年2月至3月,被告人杨某甲以在网上发布有损被害人刘某某声誉的信息相威胁,多次向刘某某勒索人民币共计10579.9元;
3.2020年2月,被告人杨某甲以在网上发布有损被害人陆某某声誉的信息相威胁,向陆某某勒索人民币1000元,因陆某某未转账而未得逞;
4.2020年2月,被告人杨某甲以在网上发布有损被害人胡某某声誉的信息相威胁,向胡某某勒索人民币3000元,因胡某某未转账而未得逞;
5.2020年3月,被告人杨某甲以在网上发布有损被害人吴某某声誉的信息相威胁,向吴某某勒索人民币3000元,因吴某某未转账而未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款专用收据、手机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陆某某、胡某某、吴某某陈述;
3.被告人杨某甲、孙某甲供述和辩解;
4.扣押笔录;
5.电子数据: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甲、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孙某甲共同故意实施诈骗犯罪,其中,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二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甲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孙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甲、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冠美
检察官助理:韩杨阳
2021年1月20日
附: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5251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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