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031984********,汉族,初中毕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住昆明市西山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路**小区**里**幢**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8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4日被长垣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岩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81997********,傣族,初中毕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住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4日被长垣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安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81982********,傣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住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4日被长垣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01991********,瑶族,初中毕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镇**塘**寨**组。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3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6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4日被长垣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岩某某、安某某、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盘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变更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甲、岩某某、安某某、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顿某某、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甲、岩某某、安某某、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耿胜亚、被告人岩某某、安某某、盘某某及值班律师牛伟亚、被害人顿某某、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退回长垣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长垣市公安局于2020年5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第二次退回长垣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长垣市公安局于2020年8月13日再次补查重报。被告人杨某甲、岩某某、安某某、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9年7月至9月,被告人杨某甲组织被告人岩某某、安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将自己的银行账号提供给他人(不详)并帮助他人取现,每取1万元对方给杨某甲80元,杨某甲给岩某某、安某某40元。现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至9月,诈骗人员(不详)通过网络与被害人顿某某相识,以谈恋爱的方式获取顿某某的信任,后以看病、装修、进货等为由,要求往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微信、支付宝转账,顿某某按照要求多次向指定的账户转账共计86万元,其中的27.2万元进入被告人岩某某、安某某银行卡账户内,后被岩某某、安某某取现。
2、2019年8月,被害人王某某通过网络购买彩票的方式先后被诈骗90余万元,其中32252元进入被告人杨某甲银行账户内,后被杨某甲取现。
被告人杨某甲、岩某某、安某某经民警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主要罪行。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19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盘某某将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账号提供给被告人杨某甲,后被他人用于电信网络支付结算。经查,盘某某名下银行账户支付结算金额合计300余万元。
被告人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杨某甲、岩某某、安某某、盘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陶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顿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岩某某、安某某、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取款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岩某某、安某某、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岩某某、安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他人取现,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盘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岩某某、安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岩某某、安某某经民警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岩某某、安某某、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岩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振国
(院印)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岩某某、安某某、盘某某现羁押于长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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