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诏检诉刑诉〔2019〕155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9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号**室,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5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5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诏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9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住厦门市集美区**镇**村**社**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诏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2211976********,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5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诏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7日和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某、杨某乙(在逃)等人驾驶闽DN****厢式货车、闽DU****面包车先后两次直接从厦门市来到诏安县南诏镇**建筑工地实施盗窃,共盗走电缆长度900米。过程中,杨某甲、杨某乙等人进入该工地的地下车库将剪断的电缆搬运到车上,张某某负责在外望风。张某某参与盗窃非法获利约人民币5000元。经鉴定,诏安县**工地被盗的900米电缆价格为124713元。
2018年11月8日上午,被告人沈某某在明知杨某甲所出卖的约1400斤电缆是不法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以20000元的价格向杨某甲收购,后沈某某将收购的电缆转卖他人,非法获利约1000元。经鉴定,1400斤电缆价格为288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2.证人马某甲、马某乙的证言;3.被害单位员工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诏安县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材料;5.现场勘验、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124713元,属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少敏
2019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沈某某现被羁押于诏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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