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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张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经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7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家园**幢**室(户籍在安徽省明光市**镇**村**号)。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犯盗窃、销售赃物罪,于2003年1月14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2006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11年10月12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4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镇江市新区**街道**园**幢**室(户籍在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镇**村**组)。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6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明辉,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安树辉,曾用名东东,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7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在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镇**村**庄第**户)。被告人安树辉曾因吸毒,于2009年12月10日被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2016年6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安树辉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7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泽俊,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6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镇江市新区**街道**园**幢**室(户籍在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镇**村**楼)。被告人刘某甲曾因吸毒,于2006年10月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行政拘留;因非法持有假币,于2013年10月25日被信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因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4月30日被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6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安树辉、刘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蔡明辉、王泽俊、值班律师姜啸凡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开设赌场

2019年8月,孔某某与纪某某(均另案处理)合谋开设赌场,并邀约被告人杨某甲入伙,约定由孔某某提供赌博场地、赌具及纠约赌客,纪某某纠约赌客,杨某甲在赌场内赌博烘托赌博气氛,并安排杨某乙(已行政处罚)抽头,抽头渔利由孔某某、纪某某、杨某甲三人平分。

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联系纪某某要求入伙该赌场,纪某某同意后,张某某与被告人安树辉、刘某甲约定,由安树辉出资5万元进场坐庄赌博,赌博输赢和赌场分成由三人平摊。当晚,孔某某租用镇江新区大路镇照临村鱼塘旁一简易房作为赌博场地,孔某某、纪某某分别纠约了李某某、王某某等20余名赌客,以麻将牌为赌具,采取“牛牛”等方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共计23000余元人民币。期间,安树辉因与纪某某等人对赌场分成未能协商一致而将抽头钱箱拿走,安树辉分得钱箱内20000元人民币,刘某甲分得3000余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安树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张某某、刘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孔某某、纪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安树辉、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勘验等笔录。

二、危险驾驶

2020年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苏L3****小型轿车,从镇江新区瑞鑫嘉园出发沿金港大道、象山路行驶到象山花园小区门口,因与他人发生纠纷,群众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将刘某甲查获。经鉴定,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行驶轨迹截图等书证;2.证人安树辉、刘某乙、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 由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安树辉、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安树辉、刘某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甲、张某某、安树辉、刘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张某某、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杨某甲、安树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安树辉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杨某甲、张某某、安树辉、刘某甲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楚楚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安树辉被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刘某甲被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张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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