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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张某某等5人诈骗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791号 

被告人杨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1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2000********,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农民,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01199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号**幢**单元**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女,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2000********,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农民,住四川省渠县**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四川省渠县**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邓某某、郑某某、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邓某某及辩护人吴忠明(浙江水乡人律师事务所),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郑某某、赵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伙同周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入职成都益元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共同实施电信诈骗。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使用公司提供给其的虚拟身份,根据话术,通过探探、微信等社交软件加被害人为好友,与其聊天培养感情,获得信任后虚构自己购买彩票赢钱等事实,引导被害人在指定的中彩网等网站注册、充值,分析推介彩票走势,推荐购买可以操控的北京极速赛车等具有赌博性质的彩票,在让被害人赢得“小利”获取更多信任后,引诱被害人加大投注金额,最后联系网站客服控制开奖结果,骗取被害人唐某某等多人投注的资金。其中,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系业务员,负责开发客户具体实施诈骗。

被告人杨某甲于2018年12月开始参与诈骗,参与期间团伙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202万余元,个人获利60446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12月开始参与诈骗,参与期间团伙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220余万元,个人获利21502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退缴违法所得4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2、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某、郑某某、赵某某伙同杨某乙、杨某丙、李某甲(均已判决)等人入职成都艺芯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实施电信诈骗。被告人邓某某、郑某某、赵某某等人使用公司提供给其的虚拟身份,根据话术,通过QQ、微信等社交软件加被害人为好友,与其聊天培养感情,获得信任后虚构自己购买彩票赢钱等事实,引导被害人在指定的“滴滴彩票”等网站注册、充值,分析推荐彩票走势,推荐购买可以操控的北京极速赛车等具有赌博性质的彩票,在让被害人赢得“小利”获取更多信任后,引诱被害人加大投注金额,最后联系网站客服控制开奖结果,骗取被害人李某乙等多人投注的资金。其中,被告人邓某某为组长,负责统筹组内情况及自己开发客户实施诈骗;被告人郑某某、赵某某系业务员,负责开发客户具体实施诈骗。

被告人邓某某于 2019年2月至4月参与诈骗,参与期间团伙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3万余元,个人获利15032元;被告人郑某某于 2019年2月开始参与诈骗,参与期间团伙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77万余元,个人获利19767元;被告人赵某某于 2019年2月开始参与诈骗,参与期间团伙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77万余元,个人获利14541元。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赵某某、郑某某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工资表,充值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同案犯周某某、杨某乙等人供述,归案经过;

3、被害人李某乙等人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邓某某、郑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手机勘验等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邓某某、郑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电信网络手段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郑某某、赵某某属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邓某某属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邓某某、郑某某、赵某某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各被告人均主动退缴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钱丽娟

检察官助理:黄江敏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郑某某、赵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联系电话分别为1312883****、1365803****、1351811****、1577563****);

3、电子卷宗; 

4、《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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