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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张某某销售假药案)(公开版)_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尧检刑检一刑诉〔2019〕240号

被告人杨某甲,女,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011958********,汉族,初中文化,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园**号楼**单元**层**,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011980********,汉族,中专文化,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乡**村**组**号, 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于2018年腊月初十左右,从一个三四十岁的年轻人手中购进无任何票据的丹参蚂蚁胶囊、复方痛消康、特效舒筋宝胶囊,复方咳喘灵胶囊,蚁力神、老中医,金枪不倒七种药品,后于2009年3月15日将其所经营的*甲店贺家庄药店以及店内的药品货架和店内相关资质全部转让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将店内无任何手续的丹参黑蚂蚁胶囊先后销售给吉成森各一盒。经临汾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认定丹参黑蚂蚁胶囊、复方痛消康、特效舒筋宝胶囊、复方咳喘灵胶囊、蚁力神、老中医、金枪不倒七种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48条第二款(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第三款第二项(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据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之规定,依法认定按假药论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海潮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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