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诉刑诉〔2019〕5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5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和住所地均为福建省长泰县**镇**村**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5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5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和住所地均为福建省长泰县**开发区**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5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7年间,漳州****有限公司长泰县**碎石厂的原生产承包人魏某甲(合伙人陈某某)因相关账款与矿主及新的承包方(林某甲、杨某乙、王某甲)存在纠纷,多次采取以车辆堵路、雇请工人占据等方式,不让新的承包方安装机械设备和生产。
2017年间,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和李某某(已起诉)受雇于林某甲一方,负责生产安全。同年6月4日,林某甲一方购买了两台圆锥机,安排管理员王某乙、张某乙雇请工人安装,在将圆锥机载进碎石厂时,被害人魏某乙叫工人把车辆堵在碎石厂门口。同月5日,张某乙组织人员将堵在碎石厂门口的车辆挪走,把圆锥机载进碎石场内,并请来吊车准备安装,魏某乙叫了二十多人坐在安装机台的位置上阻止。7日、8日,张某乙等人又雇请吊车、组织工人安装圆锥机,魏某乙继续组织工人爬到机台的安装位置,阻止安装并威胁吊车司机要打人砸车,吓跑司机。
2017年6月9日下午,张某乙等人再次安排工人和吊车到**碎石厂要安装圆锥机,魏某乙站到配电房前面的高台上用对讲机指挥工人进行阻扰。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和李某某看到后,通过铁梯走到高台上魏某乙身边要求他把工人叫回去,双方吵起来后,张某甲用拳头打魏某乙头部,杨某甲用铁锹打魏某乙的手臂,李某某用锄头柄殴打魏某乙的胸腹部,魏某乙被打倒地后,李某某继续用脚踹魏某乙并要把他拽起来,魏某乙甩开就跑,李某某持锄头柄追打魏某乙,致魏某乙从高台上跳下受伤,李某某又追到魏某乙旁边用锄头柄打其脚部两三下后才离开。经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魏某乙的右内踝及右胫骨平台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破裂、右骰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2018年12月12日,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经电话通知到长泰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的雇主提存预备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矿山承包合同等书证;2.证人魏某甲、林某乙29人的证言;3.被害人魏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及同案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物证所法医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截图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二处,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佳展
检察员:刘秋玲
2019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1876033****)、张某甲(1359957****)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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