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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张某甲等非法拘禁罪、窝藏罪)_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嵊州市**街道******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5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嵊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1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3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嵊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0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裘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部分证据不足,于2020年1月23日退回嵊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2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拘禁

2017年8月一天1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在嵊州市三界镇胡子酒楼楼下遇到赵某某,因赵某某分别欠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及童某某(另案处理)债务,被告人张某甲遂电话通知童某某,童某某纠集陈某某、吴某某(另案处理)赶至现场。上述人员在酒楼院子里控制住赵某某,后又将赵某某带至其租房看管,期间童某某动手殴打赵某某,并恐吓要用租房厨房内的尖刀戳赵某某,强迫赵某某写下数张高额借条。后被告人杨某甲及童某某等人轮流在上述租房、悦尚臻品酒店、张某甲办公室等地限制赵某某人身自由,直至第四日早晨,赵某某趁看守人员熟睡之际逃离。赵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长达50余小时。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11月11日主动到嵊州市浦口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并于同月14日,取得受害人赵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童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窝藏 

2019年9月9日23时许,被告人裘某某明知黄某某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抓捕,仍驾驶本人车牌为浙D5****的黑色大众牌越野车至嵊州市体育馆门口接黄某某,并开车带黄某某逃匿,直至次日上午5时二人在长乐、东阳交界处的国道被抓获。

2019年9月10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裘某某处扣押白色苹果手机一部,现存放于嵊州市刑事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轨迹、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且有殴打情节,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裘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裘某某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俞吉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嵊州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885853****。

2.移送公安侦查卷宗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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