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小区**栋**号。2016年12月1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2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0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魏某某因故与杨某乙、张某乙产生矛盾,双方遂约定斗殴。2016年11月14日17时许,魏某某纠集的崔某某、邢某某、毕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与杨某乙纠集的杨某丙、冯某某、付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等人,双方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裕川家园底商提莫网吧门前持械互殴,造成张某乙、杨某乙、崔某某、毕某某受伤。经鉴定:崔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毕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
2、同案犯供述;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
5、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持械聚众斗殴,造成二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系自首,对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玉杰
附:
1、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现在住处取保候审(联系方式:杨某甲1502251****,张某甲17694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