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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盗窃案)_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1059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1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鸡泽县**镇**村**路**号。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61995********,汉族,小学文化,**快递**办事处工作,住江阴市**镇**社区**巷**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杨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彭某某、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彭某某、杨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彭某某、杨某甲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5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彭某某、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杨某乙(另案处理,系被告人杨某甲的叔叔),于2019年8月至11月期间,采用翻围墙、钻墙洞等方式,先后7次进入江阴市**纺织有限公司仓库内盗窃得分散翠兰、分散红3B、分散阳离子兰、分散BB兰染料共计84袋,价值人民币395750元。其中,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染料系盗窃的所得,仍然驾驶汽车帮助杨某乙将窃得的染料销赃给彭某某1次,价值人民币78000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染料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56袋,价值人民币269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杨某乙于2019年8、9月的一天晚上,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至江阴市**纺织有限公司仓库内窃得分散红3B染料1袋(价值人民币1375元)。被告人彭某某在江阴市**镇**村**巷**号杨某乙的暂住地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收购上述染料。

2.杨某乙于2019年9、10月的一天晚上,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至江阴市**纺织有限公司仓库内窃得分散翠兰染料6袋(价值人民币29250元)。被告人彭某某在杨某乙暂住地以人民币7800元的价格收购该染料。

3.杨某乙于2019年10月2日晚,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至江阴市**纺织有限公司仓库内窃得分散翠兰染料16袋(价值人民币78000元)。窃得后,杨某乙联系被告人杨某甲帮忙运输、销售染料,后杨某甲将该染料运至销赃地点。被告人彭某某在江苏省张家港以人民币20200元钱的价格收购该染料。被告人杨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

4.杨某乙于2019年10月22日晚,伙同被告人杨某甲,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至江阴市**纺织有限公司仓库内窃得染料16袋,其中分散翠兰12袋(价值人民币58500元)、阳离子藏青(分散阳离子兰)2袋(价值人民币3250元)、分散BB兰2袋(价值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彭某某在江阴市**镇以15600元的价格收购其中分散翠兰染料12袋。

5.杨某乙于2019年11月11日晚,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至江阴市**纺织有限公司仓库内窃得分散翠兰染料21袋(价值人民币102375元)。被告人彭某某在江阴市**镇以人民币29400元的价格收购上述21袋染料。

二、盗窃

杨某乙(另案处理)于2019年10月3日,与被告人杨某甲事先商议,由杨某乙采用翻围墙、钻狗洞等方式进入江阴市**纺织有限公司,将该公司仓库内染料窃至公司围墙外,由被告人杨某甲负责驾驶汽车运输、销售染料。2019年10月22日至11月30日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参与盗窃4次,共窃得分散翠兰57袋、阳离子藏青(分散阳离子兰)2袋、分散BB兰2袋,合计价值人民币287125元。被告人杨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17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杨某乙于2019年10月22日晚,伙同被告人杨某甲,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至江阴市**纺织有限公司仓库内窃得染料16袋,其中分散翠兰12袋、阳离子藏青(分散阳离子兰)2袋、分散BB兰2袋,上述染料合计价值人民币67750元。被告人杨某甲分得好处费人民币500元。

2.杨某乙于2019年11月7日晚,伙同被告人杨某甲,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至江阴市**纺织有限公司仓库内窃得分散翠兰染料12袋(价值人民币58500元)。被告人杨某甲分得好处费人民币300元。

3.杨某乙于2019年11月11日晚,伙同被告人杨某甲,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至江阴市**纺织有限公司仓库内窃得分散翠兰染料21袋(价值人民币102375元)。被告人杨某甲分得好处费人民币500元。

4.杨某乙于2019年11月30日晚,伙同被告人杨某甲,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至江阴市**纺织有限公司仓库内窃得分散翠兰染料12袋(价值人民币58500元)。被告人杨某甲分得好处费人民币400元。

被告人彭某某、杨某甲分别于2019年12月14日、2019年12月6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杨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发票、微信支付明细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阮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代表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某、杨某甲的供述;

5.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的,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转移、代为销售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杨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晓伟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社区**巷**号;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鸡泽县**镇**村**路**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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