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95********,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住秀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松桃县),住秀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彭某某驾车经过秀山县**镇街上时,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家私”门前的两个电火箱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火箱共价值人民币1200元。
2.2019年11月19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彭某某驾车从秀山县**镇往贵州方向行驶,由杨某甲下车盗窃三轮车上的电瓶,彭某某在车上望风。二人先后在**镇**村被害人曾某某的院坝、**镇**路**号被害人杨某乙家门口院坝、**镇**居委会被害人黄某某家门口路边、贵州省松桃县**乡**村杨某丙家外面,共计盗得电瓶21个。经鉴定,被盗电瓶共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杨某甲、彭某某被抓获,被盗财物均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曾某某、杨某乙、黄某某、杨某丙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甲、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杨某甲、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杨某甲、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彭某某积极配合追回所有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彭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泳霞
检察官助理:杨艳惠
附:
1.被告人杨某甲、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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