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生于1987年**月**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228231987********,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华池县**镇,现住华池县**镇**村**组**号,农民。2016年8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华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8年7月10日,华池县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9年9月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生于1983年**月**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403021983********,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现住吴忠市利通区**安置区**幢**号**室,2016年3月15日,因殴打他人被利通区分局调解处理不予处罚。2019年7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阳市公安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抢劫罪,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度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与郭某某、杨某乙预谋在华池县**乡**村**组境内的**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油厂**作业区山157井储油罐盗窃原油。之后,郭某某借用被告人徐某某陕AY9**号“大众速腾”牌轿车,拉乘杨某甲、杨某乙到井场踩点,并商定由郭某某、杨某乙分别在井场的两个上山路口放哨,由杨某甲租用李某某的单桥油罐车在山157井场储油罐盗油。
2017年5月22日上午,徐某某驾驶陕AY9**号“大众速腾”牌轿车拉乘郭某某在**路口放哨,杨某乙在华池县**乡街道对看井工齐某某进行盯梢,杨某甲租用李某某的油罐车到山157井场储油罐盗装原油4.2吨,价值10580元。杨某甲驾车离开井场后,因雨后路面湿滑,油罐车滑入路边排水渠,杨某甲打电话叫来李某某、郭某某到现场处置,并联系白某某驾驶的装载机将油罐车从排水渠拉出。被当地村民张某某发现后挡住油罐车,并打电话叫来看井工齐某某,齐某某到现场后将情况打电话上报**作业区。约半小时后,郭某某、李某某乘齐某某返回看井房,二人强行将张某某拉到路边,杨某甲驾驶油罐车逃离现场。齐某某返回后,发现油罐车驶离现场,欲拨打电话报案,被郭某某、李某某拉住并夺下手机,待油罐车驶远后归还手机逃离现场。
2017年5月24日,杨某甲将原油拉到华池县**镇**村**组李某某经营的收油点销赃,李某某扣除租车、修车费各2000元,付给杨某甲9500元,杨某甲付给白某某2000元拉车费和500元油罐车加油费,剩余赃款被挥霍。
2019年9月1日,华池县**派出所民警在**街道“美食在线”饭店抓获杨某甲;2020年7月4日,侦查人员传唤徐某某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车辆信息查询单、扣押决定书、原油价格证明、原油含水证明、原油回收证明、刑事裁定书、抓获经过、诊断证明;
2.证人田某某、白某某、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齐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同案犯杨某乙、李某某、郭某某的供述;
5.被告人杨某甲、徐某某的供述;
6.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为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劫取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徐某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保宏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徐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