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诉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5年1月3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219850131171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乡**村委会**村民小组**号,住宁洱县**镇**栋**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2017年12月27日被宁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宁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女,1978年8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2197808181726,哈尼族,中专文化,**,现在宁洱县**镇**工作,户籍所在地宁洱县**乡**村**组**号,住址同户籍。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宁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徐某某、郑某某、杨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宁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2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间,被告人杨某甲为了牟利,被告人徐某某为了完成烟叶收购任务,由杨某甲通过杨某丙联系郑某某(另处理)、杨某乙(另处理),杨某甲与郑某某商议烟叶买卖事宜,约定按烟叶质量来定价。10月4日郑某某将自家种植的300公斤烟叶与杨某乙一起用****号车运输至磨黑出售给杨某甲,由徐某某查看烟叶质量后以8700元价格成交。10月6日杨某甲再次联系郑某某、杨某乙购买烟叶,杨某乙将宁洱有人要购买烟叶的信息告诉杨某丁,由杨某丁驾驶****号车将自家及邻居的烟叶运输到宁洱出售,同村杨某戊得知后驾驶****号车将自家种植烟叶与杨某丁一同拉运至宁洱出售。当日23时许,几人先后到达磨黑镇与杨某甲、徐某某会和,后一同来到老213线“三转弯”路段,在进行烟叶交易时被民警查获,被查获时杨某甲雇佣来运输烟叶的****号车上已经装有一些烟叶,拉运该烟叶的车辆从现场逃离未能查获。经称量,****号车查获烟叶1410公斤,****号车查获烟叶690公斤,****号车查获烟叶2140公斤,共计查获烟叶4240公斤。经云南省烟叶监督检测站检测,查获的烟叶100%为有等级烟叶。经宁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查获烟叶价值为人民币1853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烟叶4240公斤;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证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农村信用社交易流水、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检测报告等;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胡文杰、杨某丁、杨某戊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笔录、称量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徐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明知烟叶是国家规定的统一管理、实施专卖的物品,在没有经过烟草专卖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等许可证明的情况下,收购外地烟叶到宁洱县贩卖,二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俊波
(院印)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处所,电话1508790****;被告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处所,电话15906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查获烟叶4240公斤保管于宁洱县烟草专卖局仓库。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