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2195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贵州省习水县**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被遵义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习水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甲,又名曾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贵州省习水县**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1日被遵义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习水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2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镇**村**组,现住习水县**镇**村**组。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9年8月28日因涉嫌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被遵义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30日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曾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1日补查重报;经审查后仍有部分事实未查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以来,被告人曾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甲采取电话或其他方式购买习水县温水镇沙坝村、典足村村民陈某甲、袁某某和穆某甲等农户山林内的林木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以每天200元/人的劳务费雇佣工人李某某、马某某等人砍伐,并加工为2至3米不等的松圆木后搬运至附近的公路边装运,由陈某乙(别名陈某丙)、王某某、被告人罗某某等人在晚上或者凌晨运至习水县家乾带锯加工厂、习水县丰耀木材加工有限公司贩卖,以材积每方720元至9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牟利。二被告人后因意见不统一,被告人曾某甲退出作案。
被告人杨某甲又伙同杨某乙(已故)购买杨某丙、穆某乙山林内的林木,仍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将穆某乙、杨某丙山林内的林木采伐后加工为2米至3米不等的松圆木,由王某某、被告人罗某某运输至习水县丰耀木材加工有限公司、綦江区石壕玉平木竹加工厂贩卖,牟利7000元。杨某甲伙同曾某甲,杨某甲伙同杨某乙(已故)采伐的林木,经习水县兴林林业司法鉴定所和重庆市南川林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曾某甲伙同杨某甲购买陈某甲、袁某某等农户山林内的林木采伐立木蓄积为125.2533立方米,杨某甲伙同杨某乙采伐穆某乙和杨某丙山林内的林木立木蓄积65.0552立方米。
被告人罗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杨某甲、曾某甲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而采伐林木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以800元/车的标准,多次为杨某甲、曾某甲运输木材至习水县家乾带锯加工厂、习水县丰耀木材加工有限公司和綦江区石壕玉平木竹加工厂贩卖,运输的松木材积为60立方米,经习水县兴林林业司法鉴定所测算,其运输的木材立木蓄积为100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曾某甲、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曾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曾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滥伐的林木,仍多次为被告人杨某甲、曾某甲运输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穆钱英
附:
1. 被告人杨某甲、曾某甲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2. 被告人罗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27564****。
3.案卷材料10册。
4.同步录音录像5张、电子证据光碟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