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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李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379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村委会**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村委会**村**组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9年11月初至2020年1月3日期间多次到隆阳区杭瑞高速公路(大保高速路)汉庄收费站至保山城进城方向两侧高速路路灯处,将铺设的YJV-4*25+1*16型号铜芯电缆线剪断后盗走。杨某甲将盗窃所得的铜芯电缆线剪断成60-100厘米的长度并将外皮剥离,后到被告人李某某位于**乡**村**组的废旧物品收购处销赃。2019年11月2日至2020年1月3日杨某甲先后十七次将剥皮后的铜芯电缆线以35元每公斤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李某某,得赃款57370元。其中杨某甲于2020年1月3日实施盗窃时将价值1451元的YJV-4*25+1*16型号铝芯电缆线30米遗弃在现场。

经公安机关侦查实验,剥皮后的YJV-4*25+1*16型号铜芯电缆线每米重量为1KG,保山市隆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基准日期即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3日期间昆明红星电缆有限公司生产的YJV-4*25+1*16型号铜芯电缆线每米价格为83.16元。故根据杨某甲与李某某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结合侦查实验可计算出杨某甲盗窃的铜芯电缆线共计1639.1428米,价值136311.12元。

2020年1月14日9时30分,被告人杨某甲在**镇**村委会**组家中被抓获,同日12时12分,被告人李某某在**村委会**村**组家中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从李某某处查获的绿色OPPO手机一部、从杨某甲处查获的绿色VIVO手机一部、橙色胶皮手套一对、黑色胶皮一块、美工刀三把、钢锯一把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损失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3.证人王某甲、杨某乙、张某某、王某乙的证言;4.被害单位员工王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杨某甲、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搜查、侦查实验等笔录;8.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达137762.1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铜芯电缆线系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晓云

检察官助理:杨春会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李某某现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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