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港检诉刑诉〔2019〕19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11989********,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绥化市**乡**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 年9月27 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 年9 月23 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 月30 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4********,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阜宁县**镇**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殷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81976********,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2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83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 年10 月22 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 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841988********,汉族,小学文化,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乡**村**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2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111981********,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程度,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新城社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 年11 月2 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 月4 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县**镇**村**组,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小区** 号** 单元** 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 年10 月19 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 月23 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1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镇**村**屯,住黑龙江省海林市**镇**小区**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转取保候审,同年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02199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镇**村** 号,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4 年8月29 日被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2015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 年10 月22 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 月23 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胡某某、殷某甲、刘某甲、李某某、金某某、马某某、刘某乙、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8日、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9日、2019年2月26日、2019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2019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2月12日、2019年4月10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2月26日、2019年5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月29日、2019年3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共同犯罪部分
2018年4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为实施诈骗,经预谋,先后由被告人胡某某在南通市港闸区**广场开设“**人生”化妆品店、被告人杨某甲在苏州市吴中区**广场开设“*甲美妆”化妆品店、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告人殷某甲合伙在苏州市**城开设“*乙美妆”化妆品店,被告人杨某甲召集了“键盘手”被告人马某某等,被告人马某某帮助召集了“键盘手”被告人刘某乙、郭某某,被告人杨某甲租赁了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小区**幢**单元**室作为“键盘手”的临时居住点,让“键盘手”在互联网上冒充女性,使用QQ、微信等聊天工具,与被害男子以处男女朋友为幌子进行聊天,诱骗被害人见面。被害人信以为真,同意见面后,“键盘手”将被害人信息、冒充的女性信息以及“键盘手”的标记名称,通过QQ等发送给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杨某甲再将相关信息发送给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金某某等,安排她们与被害人见面。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金某某等接受安排以信息上提示的身份与受害人相约在南通港闸区**广场、苏州吴中区**广场、苏州**城见面,并将被害人带至由被告人胡某某经营的 “**人生”化妆品店、被告人杨某甲经营的“*甲美妆”化妆品店、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告人殷某甲共同经营的“*乙美妆”化妆品店内,欺骗被害人为其购买化妆品等物品,“约会”结束之后将所购买化妆品退回店内,骗得财物与被告人杨某甲等人按照约定进行分赃。其中,被告人杨某甲对全案27起共同犯罪部分负责,涉案价值121660.86元;被告人胡某某参与诈骗作案11起,涉案价值66204.86元;被告人殷某甲参与诈骗作案4起,涉案价值28850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诈骗作案12起,涉案价值58052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诈骗作案7起,涉案价值40718元;被告人金某某参与诈骗作案2起,涉案价值9370元;被告人马某某参与诈骗作案6起,单独诈骗作案2起,涉案价值19983.74元。被告人马某某介绍被告人刘某乙、郭某某加入诈骗犯罪集团,应对二被告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总计涉案价值59829.74元;被告人刘某乙参与诈骗作案4起,单独诈骗作案1起,涉案价值32896元;被告人郭某某参与诈骗作案3起,涉案价值6950元。
具体如下:
1、2018年4月1日,被告人郭某某使用“李文静”的名字在网上和被害人刘某丙聊天,被告人刘某甲接受安排,以“李文静”名义和被害人刘某丙在苏州吴中区**广场“约会”,被告人刘某甲将被害人刘某丙带至苏州吴中区**广场“*甲美妆”化妆品店购买化妆品,骗得人民币500元;
2、2018年4月19日,被告人刘某乙使用“刘晓倩”的名字在网上和被害人方某某聊天,被告人刘某甲接受安排,以“刘晓倩”名义和被害人方某某在苏州吴中区**广场“约会”,被告人刘某甲将被害人方某某带至苏州吴中区**广场“*甲美妆”化妆品店购买化妆品,骗得人民币1140元;
3、2018年4月28日,被告人马某某使用“单春燕”名字在网上和被害人杨某乙聊天,由女孩(未查明)接受安排以“单春燕”名义和被害人杨某乙在南通市港闸区**广场“约会”,该女孩将被害人杨某乙带至南通市港闸区**广场“**人生”化妆品店购买化妆品,骗得人民币2718.86元;
4、2018年5月1日,键盘手(未查明)使用女性名字在网上和被害人刘某丁聊天,被告人刘某甲接受安排和被害人刘某丁在南通市港闸区**广场“约会”,被告人刘某甲将被害人刘某丁带至南通市港闸区**广场“**人生”化妆品店购买化妆品,骗得人民币1880元;
5、2018年5月13日,键盘手(未查明)使用“刘晓倩”名字在网上和被害人郑某某聊天,由女孩(未查明)接受安排以“刘晓倩”名义和被害人郑某某在南通市港闸区**广场“约会”,女孩将被害人郑某某带至南通市港闸区**广场“**人生”化妆品店购买化妆品,骗取钱财;
6、2018年5月15日,被告人马某某使用“汪青青”名字在网上和被害人卞某某聊天,由女孩(未查明)接受安排以“汪青青”名义和被害人卞某某在南通市港闸区**广场“约会”,该女孩将被害人卞某某带至南通市港闸区**广场“**人生”化妆品店购买化妆品,骗得人民币3230元;
7、2018年5月19日,由键盘手(未查明)使用“高静”名字在网上和被害人韩某某聊天,由被告人刘某甲接受安排以“高静”名义和被害人韩某某南通市港闸区**广场“约会”,被告人刘某甲将被害人韩某某带至南通市港闸区**广场“**人生”化妆品店购买化妆品,骗得人民币21076元;
8、2018年5月20日,由键盘手(未查明)使用“刘晓倩”名字在网上和被害人张某甲聊天,由被告人刘某甲接受安排以“刘晓倩”名义和被害人张某甲在南通市港闸区**广场“约会”,被告人刘某甲将被害人张某甲带至南通市港闸区**广场“**人生”化妆品店购买化妆品,骗得人民币8340元;
9、2018年5月21日,被告人刘某乙使用“刘晓倩”名字在网上和被害人吴某某聊天,由被告人刘某甲接受安排以“刘晓倩”名义和被害人吴某某在南通市港闸区**广场“约会”,被告人刘某甲将被害人吴某某带至南通市港闸区**广场“**人生”化妆品店购买化妆品,骗得人民币8560元;
10、2018年6月1日,由键盘手(未查明)使用“高静”名字在网上和被害人殷某乙聊天,由女孩(未查明)接受安排以“高静”名义和被害人殷某乙在南通市港闸区**广场“约会”,该女孩将被害人殷某乙带至南通市港闸区**广场“**人生”化妆品店购买化妆品,骗得人民币2780元;
11、2018年7月7日,被告人马某某使用“张燕”名字在网上和被害人毛某某聊天,由被告人刘某甲接受安排以“张燕”名义和被害人毛某某在南通市港闸区**广场“约会”,被告人刘某甲将被害人毛某某带至南通市港闸区**广场“**人生”化妆品店购买化妆品,骗得人民币780元;
12、2018年7月17日,键盘手鞠某某(另案处理)使用“杨芳芳”名字在网上和被害人石某某聊天,由被告人刘某甲接受安排以“杨芳芳”名义和被害人石某某在南通市港闸区**广场“约会”,被告人刘某甲将被害人石某某带至南通市港闸区**广场“**人生”化妆品店购买化妆品,骗得人民币360元;
13、2018年7月27日,由键盘手(未查明)使用“李莹莹”名字在网上和被害人顾某某聊天,由被告人李某某接受安排以“李莹莹”名义和被害人顾某某在南通市港闸区**广场“约会”,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顾某某带至南通市港闸区**广场“**人生”化妆品店购买化妆品,骗得人民币16520元;被告人李某某还将被害人顾某某带至某包店,骗取被害人顾某某支付1068元购买皮包1只。被害人顾某某发现被骗后向被告人李某某索回人民币2000元。
14、2018年8月14日,由键盘手(未查明)使用“李莉”名字在网上和被害人翟某某聊天,由女孩(未查明)接受安排以“李莉”名义和被害人翟某某在南通市港闸区**广场“约会”,该女孩将被害人翟某某带至南通市港闸区**广场“**人生”化妆品店购买化妆品,骗得人民币1960元;
15、2018年8月24日,由键盘手(未查明)使用“刘晓倩”名字在网上和被害人任某某聊天,由被告人刘某甲接受安排以“刘晓倩”名义和被害人任某某在苏州吴中区**广场“约会”,被告人刘某甲将任某某带至苏州吴中区**广场“*甲美妆”化妆品店购买化妆品,骗得人民币5520元;
16、2018年8月30日,被告人刘某乙使用“刘晓倩”名字在网上和被害人赵某某聊天,由被告人刘某甲接受安排以“刘晓倩”名义和被害人赵某某在苏州吴中区**广场“约会”,被告人刘某甲将被害人赵某某带至苏州吴中区万达广场“*甲美妆”化妆品店购买化妆品,骗得人民币4356元;
17、2018年8月至9月期间一天,由键盘手(未查明)使用“刘晓倩”名字在网上和被害人陈某某聊天,由被告人刘某甲接受安排以“刘晓倩”名义和被害人陈某某在苏州吴中区**广场“约会”,被告人刘某甲将被害人陈某某带至苏州吴中区**广场“*甲美妆”化妆品店,骗取被害人陈某某支付现金购买化妆品;
18、2018年9月5日,由键盘手(未查明)使用“李文静”名字在网上和被害人强某某聊天,由被告人李某某接受安排以“李文静”名义和被害人强某某在苏州吴中区**广场“约会”,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强某某人强某某带至苏州吴中区**广场“*甲美妆”化妆品店购买化妆品,骗得人民币1280元;
19、2018年9月5日,被告人郭某某使用“李文静”名字在网上和被害人闵某某聊天,由被告人刘某甲接受安排以“李文静”名义和被害人闵某某在苏州吴中区**广场“约会”,被告人刘某甲将被害人闵某某带至苏州吴中区**广场“*甲美妆”化妆品店购买化妆品,骗得人民币3420元。被告人郭某某在被害人闽某某聊天期间,以“没钱买衣服”、“开店货款不够”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闽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共计人民币1580元;
20、2018年9月6日,由键盘手(未查明)使用“孟娟”名字在网上和被害人许某某聊天,由被告人李某某接受安排以“孟娟”名义和被害人许某某在苏州市吴中区**广场“约会”,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许某某带至苏州市吴中区**广场“*甲美妆”化妆品店购买化妆品,骗得人民币2760元;
21、2018年9月10日,被告人马某某使用“孙倩”名字在网上和被害人张某乙聊天,由被告人刘某甲接受安排以“孙倩”名义和被害人张某乙在苏州市**城“约会”,被告人刘某甲将被害人张某乙带至苏州市**城“*乙美妆”化妆品店购买化妆品,骗得人民币2100元;
22、2018年9月15日,被告人马某某使用“孙倩”名字在网上和被害人彭某甲聊天,并由被告人李某某接受安排以“孙倩”名义和被害人彭某甲在苏州市**城约会,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彭某甲带至苏州市**城“*乙美妆”化妆品店购买化妆品,骗得人民币1540元。被害人彭某甲发现被骗后索回人民币1000元;
23、2018年9月15日,被告人刘某乙使用“刘晓倩”名字在网上和被害人刘某戊聊天,当日下午由被告人李某某接受安排以“刘晓倩”名义和被害人刘某戊在苏州**城“约会”,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戊带至苏州**城场“*乙美妆”化妆品店让被害人刘某戊为其购买化妆品,被害人刘某戊先后使用支付宝、微信支付人民币16840元。当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又以带朋友购买化妆品名义和被告人金某某一道,再次将被害人刘某戊带至苏州**城场“*乙美妆”化妆品店购买化妆品,骗取被害人刘某戊支付人民币2000元;
24、2018年9月17日,被告人马某某使用“单欣雨”名字在网上和被害人彭某乙聊天,由女孩(未查明)接受安排以“单欣雨”名义和被害人彭某乙在苏州吴中区**广场“约会”,该女孩将被害人彭某乙带至苏州吴中区**广场“*甲美妆”化妆品店购买化妆品,骗得人民币5900元;
25、2018年9月17日,由键盘手(未查明)使用张姓女子名字在网上和被害人方某某聊天,由被告人李某某接受安排以张姓女子名义和被害人方某某在苏州吴中区**广场“约会”,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方某某带至苏州吴中区**广场“*甲美妆”化妆品店购买化妆品,骗得人民币280元;
26、2018年9月19日,由键盘手(未查明)使用“刘小倩”名字在网上和被害人项某某聊天,由被告人金某某接受安排以“刘小倩”名义和被害人项某某在苏州市**城“约会”,被告人金某某将被害人项某某带至苏州市**城“*乙美妆”化妆品店让项某某为其购买化妆品,骗得人民币7370元;
27、2018年9月9日,被告人郭某某使用“李文静”名字在网上和被害人高某某聊天,由被告人李某某接受安排以“李文静”名义和被害人高某某在苏州吴中区**广场“约会”,被告人李风梅将被害人高某某带至苏州吴中区**广场“*甲美妆”化妆品店购买化妆品,骗得人民币1430元。
二、单独犯罪部分
1、2018年4月30日,被告人马某某使用“单春燕”名字在网上和被害人颜某某以谈男女朋友的名义聊天,虚构“买东西”、“汽车加油”、“过路费”等,多次骗得被害人颜某某共计人民币2814.88元;
2、2018年4月26日,被告人马某某使用“单春燕”名字在网上和被害人茅某某以谈男女朋友名义聊天,虚构“买机票”、“买手机”等,多次骗得茅某某共计人民币1900元;
3、2018年5月,被告人刘某乙使用“刘晓倩”名字在网上和被害人潘某某以谈男女朋友名义聊天,虚构“过生日”、“女儿出门给父母红包”等理由向被害人潘某某索要红包骗取钱财。
被告人刘某乙于2019年1月22日到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永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涉案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甲、李某某、金某某、马某某、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手机等物证;
2.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上海**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交易记录等书证;
3.证人邵某某、樊某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丙、方某某、杨某乙等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甲、胡某某等的供述与辩解;
6.侦查机关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7.侦查机关依法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胡某某、殷某甲、刘某甲、李某某、金某某、马某某、刘某乙、郭某某单独或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杨某甲、胡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殷某甲、刘某甲、李某某、金某某、马某某、刘某乙、郭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等九被告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杨某甲是组织领导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款,应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殷某甲、刘某甲、李某某、金某某、马某某、刘某乙、郭某某在犯罪集团中均系主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六条第一、二、四款,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六十九条,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甲、李某某、金某某、马某某、郭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建东
2019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胡某某、刘某甲、李某某、马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殷某甲、金某某、刘某乙、郭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1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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