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62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身份证号码532925199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工,户籍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组**号,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中心**楼**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辛集市,身份证号码13018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河北省辛集市**乡**村**巷**号,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里**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身份证号码411525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镇**村**组,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顺平县,身份证号码130636198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镇**村**号,现住北京市**出租房。因本案,于2020年6月11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身份证号码6228011995********,汉族,中等专科文化,户籍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号**家属楼**室,现住北京市通州区**镇**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9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何某甲、刘某甲、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开始,张某甲(另案处理)受雇佣于迟某某(另案处理)在北京成立的公司,并担任总监一职。同年9月份开始,该公司建立“MT4”(全称Mate Trader4)虚拟网络外汇交易平台,雇佣业务员用经过包装的虚拟微信号添加好友,并以女性口吻与被害人聊天培养感情,骗取信任,进而诱骗被害人在该平台投资,后公司通过修改后台数据,造成被害人投资亏损的假象,以骗取被害人钱款。2019年7月,张某甲注册成立厦门**科技有限公司,并带领曾在北京的部分员工到福建省厦门市继续以上述方式实施诈骗。
2018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何某甲、刘某甲、王某甲、张某乙(未归案)、李某乙(未归案)受雇佣,先后加入张某甲等人的犯罪集团,杨某甲担任组长(经理),李某甲等人为业务员。李某甲、何某甲、刘某甲、王某甲等人根据公司指示和要求发展客户,组长杨某甲负责本组业务管理。组长及业务员均获取每月固定底薪,并分别获取被害人投资亏损额11%(后变更为15%、14%)和14%(后变更为15%、16%)的提成。期间,杨某甲及其组员骗取被害人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73.9万余元,李某甲、何某甲、刘某甲、王某甲分别骗取被害人181万余元、147万余元、163.3万余元、30.9万余元,杨某甲、李某甲、何某甲、刘某甲、王某甲分别获得赃款98.7万余元、31.1万余元、28.2万余元、26.2万余元、8.7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9月至12月,被告人杨某甲用上述方式骗得杨某乙70万元;2019年12月,骗得陈某甲16.1万元。
2.2018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用上述方式骗得沈某甲4.2万元;2019年5月至6月,骗得杨某丙8.4万元;同年7月至10月,骗得杜某某3.86万余元;同年9月至2020年4月,骗得毕某某164.57万元。
3.2019年5月至6月,被告人何某甲用上述方式分别骗得韩某某、冯某某6.65万元、10.99万余元;同年11月至2020年1月,分别骗得李某丙、沈某乙、林某某、朱某某4.9万元、25.2万元、10.43万元、81.83万元;2020年2月至3月,骗得郭某某7万元。
4.2018年9月至11月,被告人刘某甲用上述方式骗得丁某某7万元;同年10月至12月,分别骗得朱某乙、刘某丙、张某丙4.12万余元、2.22万余元、14万元;2019年2月,骗得彭某某9.99万余元;同年3月,骗得姜某某3.99万元;同年4月至10月,分别骗得陈某甲、王某乙、张某丁、郑某某、殷某甲84.63万元、25.2万元、3.5万元、4.64万余元、3.99万余元。
5.2018年9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用上述方式分别骗得苗某某、黄某某、刘某丁、宋某某11.95万余元、7万元、8.49万余元、3.5万元。
另,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杨某甲管理的业务员李某乙、张某乙(均未归案)分别骗得被害人罗某某、曹某某0.03万余元、19.6万元。
2020年4月21日,该犯罪集团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营运中心**楼**室的窝点被云和县公安局查获,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何某甲被抓获归案;同年6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经电话传讯原地等候到案;同年6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北辛村后街1号被抓获归案。
2020年7月至9月,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何某甲、刘某甲、王某甲均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话单、笔记本、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交易信息查询结果、公司注册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手机截图照片、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暂扣款票据、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甲、冯某某、朱某甲、郭某某、林某某、韩某某、沈某乙、杨某丙、毕某某、杜某某、段某某、郑某某、张某丁、王某乙、殷某乙、宋某某、黄某某、苗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何某甲、刘某甲、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张某甲、王某丙、李某丁、张某戊、蓝某某、张某己、王某丁、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7.电子数据:手机报告、电脑报告、陈某乙U盘提取数据、移动硬盘提取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何某甲、刘某甲、王某甲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互联网平台上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杨某甲、李某甲、何某甲、刘某甲分别骗得财物共计人民币573.9万余元、181万余元、147万余元、163.3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王某甲骗得财物共计人民币30.9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何某甲、刘某甲、王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何某甲、刘某甲、王某甲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宏君
检察官助理:林雪婷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何某甲、刘某甲、王某甲现取保在家(联系电话分别为1506077****、1861388****、1571298****、1521047****、1362107****)。
2.随案移送本案电子卷宗二册、被告人讯问笔录共六份等(详见送达回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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