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咸丰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86********,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户籍所在地咸丰县**乡**村**组**号,现住咸丰县**镇**街**房**。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8日被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宣告缓刑6个月。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咸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咸丰县森林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57********,土家族,文盲,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户籍所在地咸丰县**乡**村**组**号,现住咸丰县**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咸丰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杨某甲以35000元的价格购买咸丰县**镇***村田某甲、田某乙二人位于小地名 “***”山林内全部的马尾松和柳杉林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安排李某甲做为工人带班,帮其联系工人,李某甲联系了李某乙、兰某某等5名工人一起实施采伐,并将采伐后的林木制成原木后雇请司机钟某某、冉某某将木材运输至咸丰县***工业园区杨某乙开设的**木材加工厂出售。案发后,杨某甲等人停止采伐,运走已采伐林木,并意图让他人顶罪。
经咸丰县林业局鉴定,上述被采伐林木199株的立木材积共计129.2868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魏某某、兰某某、李某乙、叶某某、覃某某、邓某某、田某甲、田某乙、冉某某、钟某某、杨某乙的证言;3.林木蓄积的鉴定意见;4.勘验、辨认笔录;5.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违反森林法规,任意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鑫东
检察官助理:张涛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咸丰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咸丰县**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9947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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