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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李武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案)_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公诉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秋徕”,男,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74********,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山县**镇**路**号,现住衡山县**花园**栋**单元**室。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武,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山县**镇**村,现住衡山县**镇**路**号。2008年1月2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9年4月1日因犯窝藏罪被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衡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重新监视居住。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李武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衡山县公安局于2020年9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2020年10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原衡山**公司资产于2009年分两部分公开拍卖。其中公司资质及办公大楼由张某某(不起诉)拍卖受让,仓库及土地由衡山县**开发公司罗某某拍卖受让。2010年6月8日前办好了过户及移交手续,权属清晰。为区分界限,原**建筑公司砌了界址围墙。

2011年罗某某开发的**花园动工,双方因相邻问题就地界及权属多次发生阻工及争执,并相互有报警的行为。2012年3月,**花园楼盘建成。罗某某公司于2012年4月将**公司内的围墙进行了拆除。2012年5月5日,张某某找到刘某某(另案处理)帮忙施工恢复围墙。因担心**地产阻止,张某某让其朋友被告人杨某甲、戴某某(另案处理)叫人帮忙看守工地,并由司机杨某乙在商务宾馆开房(305、306)供杨某甲等人休息。5月6日上午,罗某某与司机成某某在围墙工地旁要求工人不要砌围墙,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后城关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出警平息了争执。

2012年5月7日张某某因去珠海,委托杨某甲帮忙看守工地,中午张某某离开衡山。杨某甲、戴某某则纠集刘某甲、文某某、陈某某、肖某某、戴某甲(已死亡)、彭某甲、李某某、陈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来看守工地,在商务宾馆打牌休息,同时杨某甲招呼刘某某有人阻工就打电话告诉他。

下午2时50分许,何某某让被害人刘某己(司机)接其朋友被害人李某乙、被害人唐某乙到工地,何某某等人要刘某某等人停止砌围墙,刘某某打电话给杨某甲讲有人阻工。杨某甲便纠集房间内的刘某甲等人从商务宾馆冲下来,在开云镇青云街**花园工地入口处,遇到何某某等人,何某某见状躲开了。杨某甲、刘某甲等人围住唐某乙、刘某己、李某乙拳打脚踢,并从地上拾起铲子、石头、玻璃等物品打砸三人。刘某某则在一名被害人退至其身边时抓住对方衣服和手,让杨某甲一方的人围殴该名男子。几分钟之后,杨某甲、刘某甲、刘某某等人停止打斗。

经衡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唐某乙、刘某己、李某乙受轻微伤;经湖南省衡阳市开云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甲受轻伤。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2年6月4日晚11时许,戴某某伙同文某某(均另案处理)携带两根铁棍,开车至先农花园下接被告人李武与谭某某(另案处理)。确认被害人罗某某的车停在先农花园的花园酒店门口后,文某某等人将车停在花园酒店对面的巷子里,李武与谭某某蒙面持铁棍将罗某某停放在花园酒店门口的一台粤********轿车砸烂,导致该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右边两块挡风玻璃、两车前灯、右车门顶架等部位受损严重。

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辆损失达58800元。

被告人杨某甲于2019年12月29日在云南省昆明市向衡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自动投案。被告人李武于2019年12月25日向衡山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自动投案。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李武等人赔偿被害人罗某某20万元,赔偿被害人刘某乙1万元;赔偿被害人唐某乙3万元;赔偿被害人李某乙1万元;罗某某对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李武等人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一事表示谅解;李某乙、唐某乙、刘某己均对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李武等人寻衅滋事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免于追究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李武等人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彭某甲、何某某、谷某某、成某某、廖某某、吴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周某某、彭某乙、唐某甲、郭某某、刘某丁、杨某乙、彭某丙、谭某某、肖某某、刘某戊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己、李某乙、唐某乙、罗某某的陈述;4.同案人戴某某、文某某、刘某甲、刘某某、谭某某、陈某某、肖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杨某甲、李武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李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三被害人致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杨某甲系主犯,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因杨某甲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李武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李武系主犯,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因其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系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武有期徒刑三年,依法不得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巍

检察官助理:吴诗蒙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57099****;

被告人李武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734707****;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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