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一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106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乡**村**号。2007年4月12日因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月12日减刑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106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乡**村**号。2001年11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12月30日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至2020年4月18日,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宏凯,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106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号**号。2005年4月因打架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2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11月17日减刑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宏凯、白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间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在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李家峪村249号家门口,与张某某(另案起诉)、王某甲(另案处理)发生矛盾,后被告人杨某甲纠集白某甲、杨宏凯,殴打张某某、王某甲,过程中杨某甲、白某甲、杨宏凯持铁锹、木棍等殴打张某某,致张某某轻伤一级;张某某持刀扎伤杨宏凯、白某甲,致杨宏凯重伤二级、白某甲不构成轻微伤。2019年11月25日,杨宏凯被民警抓获;2019年11月29日,杨某甲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甲、白某甲、杨宏凯的供述与辩解,同案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范某某、白某乙、王某乙、白某丙、杨某丙、李某甲、李某乙、白某丁、齐某某、杨某丁、孙某某、王某丙、王某甲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诊断证明书、前科刑事判决书、谅解书以及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工作说明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白某甲、杨宏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宏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志坤
书记员褚依羽
2020年2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均被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证人名单、量刑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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