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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杨忠旭容留他人吸毒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78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02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咸宁市咸安区人,住咸安区******** 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于2019年8月8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忠旭,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021991********,汉族,初中文化,咸宁市咸安区人,住**镇**村**组** 号。 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杨忠旭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于2019年8月8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忠旭涉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 年07 月15 日被告人杨某甲购买到毒品后,邀约被告人杨忠旭和杨某丙到**镇**村**组自己家中,杨某甲、杨忠旭、杨某丙三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麻果”,吸食完毒品后杨忠旭和杨某丙就一直在杨某甲家玩手机游戏;

2、2019 年07 月22 日杨某甲购买到毒品后,邀约杨某乙和杨忠旭到沙厂自己的车内(车牌号码:鄂L-*****),

杨某甲、杨忠旭、杨某乙三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麻果”,

吸食完毒品后各自离开;

3、2019 年07 月24 日杨某甲购买到毒品后,邀约杨某乙和杨忠旭到沙厂自己的车内(车牌号码:鄂L-*****),

杨某甲、杨忠旭、杨某乙三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麻果”,

吸食完毒品后三人在车内玩了会手机游戏之后各自离开;

4、2019 年07 月25 日杨某甲购买到毒品后,邀约杨某乙和杨忠旭到**酒店自己开的** 号房间内,杨某甲、杨忠旭、杨某乙三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麻果”,吸食

完毒品后三人在宾馆房间内玩手机游戏,第二天三个各自离

开。

5、2019 年07 月17 日杨忠旭拿到毒品后,邀约杨某甲和杨某丙到廉租房**栋**单元** 室自己家中,杨忠旭、

杨某甲、杨某丙三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麻果”,吸食

完毒品麻果后杨某甲与杨某丙离开;

6、2019 年07 月20 日杨忠旭拿到毒品后,邀约杨某甲和杨某丙到沙厂自己的车内(车牌号码:鄂L-*****),

杨忠旭、杨某甲、杨某乙三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麻果”,

吸食完毒品后各自离开。

7、2019 年07 月26 日杨忠旭拿到毒品后,邀约杨某甲和杨某丙到廉租房**栋**单元** 室自己家中,杨忠旭、

杨某甲、杨某丙三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麻果”,吸食

完毒品后杨某丙先行离开。

8、2019 年07 月30 日杨忠旭拿到毒品后,邀约杨某甲和杨某丙到沙厂自己的车内(车牌号码:鄂L-*****),

杨忠旭、杨某甲、杨某乙三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麻果,吸完后各自离开。

被告人杨某甲、杨忠旭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杨忠旭的供述与辩解;4.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忠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杨某甲、杨忠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忠旭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宗晔

2019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杨忠旭现羁押在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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