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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杨某丙故意伤害案)_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587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4021988********,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区**道**号,现住地成都市**区**路**小区**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东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丙,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4021960********,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区**道**号,现住地成都市**区**路**小区**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东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0日被逮捕。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成都市**区。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东部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在成都东部新区丹景街道柏树村2组三岔湖边,因争夺钓鱼位置发生口角纠纷并用石头互砸钓鱼窝子。后被告人杨某甲因心怀不满,再次找到正在钓鱼的陈某某,双方发生口角、推搡。被告人杨某甲使用随身携带的甩棍殴打陈某某身体、四肢等部位,双方发生扭打。被告人杨某丙见状,捡起一块石头砸打陈某某后脑部位。被告人杨某甲继续使用甩棍、被告人杨某丙使用石头对陈某某进行了殴打,造成陈某某头部、身体多处受伤。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驾车逃离现场。

经鉴定,陈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7月26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经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二人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及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经电话传唤后投案并基本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杨某丙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松

检察官助理:杨冰清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提讯证及换押证各贰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附带民事起诉状》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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