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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涉嫌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77********,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初中文化,住广东省遂溪县**镇**村**队**号***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遂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遂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85********,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初中文化,住广东省遂溪县**镇**村**队***** 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投案自首,同日被遂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决定对杨某乙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80********,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初中文化,住广东省遂溪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投案自首,同日被遂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决定对杨某丙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丁,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76********,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初中文化,住广东省遂溪县**镇**村**队**号***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投案自首,同日被遂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决定对杨某丁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杨某甲及其值班律师陈美太、被告人杨某乙及其值班律师姚兴苗、被告人杨某丙及其值班律师李雪英、被告人杨某丁及其值班律师林广利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杨某戊(已死亡)等人在殷某甲承包用来种植莲藕的遂溪县**镇**村委会**村的“文**”田地处,以土地权属纠纷为借口,手持锄头、木棍对殷某甲的7个陶缸进行打砸。殷某甲遂打电话给遂溪县**镇**村委会**村**殷某乙让其前来解决纠纷,殷某乙与殷某丙来到现场。与此同时,杨某戊、杨某甲等人开始挖坑种树,**村委会**村的殷某丁看到杨某甲等人在其村土地上挖坑种树,遂上前制止,杨某戊、杨某甲等人就持锄头等凶器殴打殷某丁。殷某甲看到后就过来劝架,杨某戊、杨某甲等人又用铁管、拳头殴打殷某甲,殷某甲、殷某丁就向斜坡方向逃跑了。

这时殷某乙与殷某丙来到现场,殷某乙让殷某丁先回去,自己与杨某戊、杨某甲等人协商。被告人杨某丁、杨某丙、杨某乙、杨某甲与杨某己(已判刑)、杨某戊(主要凶手)等人就持凶器殴打殷某乙(其中杨某戊持菜刀、杨某己持木棍、杨某丁与杨某乙持铁管、杨某甲与杨某丙持锄头),殷某丁与殷某丙等人见状就下去拦架,又被杨某戊、杨某乙等人持凶器追打。此时南亭派出所出警到达现场,在派出所民警的制止下,杨某丁、杨某己、杨某丙、杨某甲、杨某戊、杨某乙等人停止殴打殷某乙、殷某丁、殷某丙等人。

经遂溪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殷某甲被破坏的7个陶水缸于2018年6月16日的在用品价格认定为人民币1510.5元。经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8】*****号的鉴定意见:殷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8】*****号的鉴定意见:殷某丁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2018】*****号的鉴定意见:殷某丙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2018】*****号的鉴定意见:殷某甲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杨某己被抓获归案后,杨某丁、杨某己、杨某丙、杨某甲、杨某乙等人的家属积极向受害人殷某乙、殷某丁、殷某丙、殷某甲赔偿155000元,并于2019年10月22日达成书面协议,取得了受害人殷某乙、殷某丁、殷某丙、殷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丁、杨某乙、杨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3、同案人杨某己的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殷某乙、殷某丁、殷某丙、殷某甲的陈述;

5、证人杨某庚、殷某丁、殷某戊、殷某丙、殷某己、殷某庚、殷某辛的证言

6、南亭派出所出警经过;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检查、辨认笔录等;

8、价格认定结论书遂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9、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

10、**村委会证明、杨某戊户口注销证明;

11、被告人的基本信息、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丁、杨某乙、杨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丁、杨某乙、杨某丙无视国家法律,借故生非,结伙持工具砸烂他人水缸,后殴打对方,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丁、杨某乙、杨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的表现,积极赔偿并取得书面谅解,且被告人杨某丁、杨某乙、杨某丙有投案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甲在缓刑执行期间再犯新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撤销故意伤害罪缓刑,与本罪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伟坚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在遂溪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丁、杨某乙、杨某丙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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