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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强迫交易案)_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道检公诉刑诉〔2019〕499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41985********,湖南道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组。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7月6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道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何某某,男,湖南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80********,湖南道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组。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7月6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道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欧某某,男,湖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82********,湖南道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组。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7月6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道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张某某,男,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永州市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丙、杨某甲、杨某乙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系道县**办事处***社区的居民,是同胞兄弟。2016年6月,被告人杨某乙开始在万家天府小区、玉龙湾小区、君泰小区经销沙子、水泥等装修材料,随后被告人杨某丙专门在小区从事材料搬运进屋等事项。2017年元月,被告人杨某甲从工厂辞工后加入推销沙子、水泥等事项,三人约定由被告人杨某甲与业主联系销售、结算等事项,杨某乙则负责购买沙子、水泥等材料,被告人杨某丙、文某某、邓某等人负责为业主搬运沙子、水泥、瓷砖等材料。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用语言威胁的方式,强迫业主购买高于市场价的水泥、沙子,并强迫业主接受其搬运服务。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被害人邓某某准备装修万家天府的房子,通过广告号码与被告人杨某甲联系,后被告人杨某甲将各种材料的单价及搬运费通过微信发给邓某某,邓某某嫌贵,就不准备在杨某甲处购买。不久其看见同学杨某某自拉沙子进小区被杨某甲拦住并争吵起来,邓某某于是又联系杨某甲,从其处购买8方沙子、4吨水泥、几百个砖头,合计3200元。另外,邓某某的瓷砖是自己搬上楼的,被告人杨某甲说要收搬运费,为此,双方发生争吵,杨某甲威胁“到时打不开门,你就不找我。”邓某某被迫支付400元瓷砖搬运费。

(2)被害人蒋某甲于2018年9月接受委托为万家天府A2栋1202房装修,因知道杨某甲不准其他人自己购进材料,于是从杨某甲处高价购买了14.5方沙子、水泥85包,连同搬运费总价是6421元。

(3)2019年6月,被害人彭某某装修其万家天府的房子,通过其他业主与被告人杨某甲联系,彭某某嫌价太高就不愿在杨某甲处购买,杨某甲则说“贵你也要要,除非你不搞装修就算了,你从别人那里买根本进不来。”于是,彭某某从杨某甲处购买7方机械沙、60包水泥,计币2290元。彭某某准备自己将瓷砖搬上楼,但杨某甲等人到其家闹,后彭某某丈夫为其购买4包红双喜香烟,杨某甲才准许其自己搬进屋。

(4)被害人杨某丁于2019年4月装修其万家天府的房子,因杨某丁是搞装修的,其早三、四年前就知道装修材料由小江口社区的人垄断了,为少点事,其从杨某甲处高价购买沙子、水泥,连同搬运费总价6310元。

(5)被害人李某甲于2018年3月装修万家天府的房子,因嫌杨某甲的搬运费过高,就准备自己搬,杨某甲则威胁李某甲“以后不要走夜路”,并不准李某甲请人搬运沙子、水泥等材料,李某甲被逼自己将沙子、水泥搬进房子。

(6)被害人李某乙于2016年7月装修其万家天府的房子,其听物业的人讲必须从杨某甲处购买沙子、水泥,于是与被告人杨某甲联系,李某乙提出沙子自己从其他地方购买,但杨某甲讲材料进不来的,于是李某乙被迫从杨某甲处购买8方沙子、8包水泥,沙子价1140元。另外,杨某甲还强迫李某乙让其搬运材料进屋。

(7)被害人蒋某乙于2019年4月装修其君泰家园的房子,由母亲滕某某购买沙子、水泥,滕某某听说必须要到杨某甲处购买材料,于是与杨某甲联系,但嫌价高不想买,被告知小区装修必须从他这里购买,于是被迫购买1方沙子、6包水泥。

(8)被害人李某丙于2018年4月装修其君泰家园的房子,被告人杨某甲到其房子告知这是小江口的地盘,装修材料及搬运必须由其做,李某丙为少些事,被迫高价从杨某甲处购买15方沙子、200个红砖、水泥若干,连同搬运费总价是6085元。期间,杨某甲不准卖瓷砖的人搬瓷砖上楼,李某丙多付搬运费400余元。

(9)被害人蒋小璇于2018年7月装修其君泰家园小区的房子、通过1102房的业主得知装修材料必须从杨某甲处购买,于是从杨某甲处购买7方沙子、88包水泥,连同搬运费总价4392元。

(10)被害人朱某某于2018年3月装修其君泰家园的房子,其从老家买一方沙子到小区,之后被告人杨某甲告知材料必须从其处购买,为少点事,朱某某以高价从杨某甲处购买8方沙子、5吨水泥,连同搬运费总价5100元。

(11)被害人蒋某丙于2016年7月装修其玉龙湾小区的房子,蒋某丙是开沙场的,但被告知必须从杨某甲处购买,为少点事,蒋某丙以高价购买6方沙子、2吨水泥。期间,杨某甲不准卖瓷砖送瓷砖到蒋某丙的房间,被迫多支付搬运费240余元。

(12)被害人熊某甲于2018年4月为本人及熊某某装修其君泰家园小区的房子,被告人杨某甲到房间里找到装修工人熊某甲,要求熊某甲从其处购买沙子、水泥。为少点事,熊某甲被迫以高价购买8方沙子、360包水泥。另外,被迫将瓷砖搬运服务交给杨某甲等人。

(13)被害人蒋某丁于2017年6月装修其玉龙湾小区的房子,被告人杨某甲要求蒋某丁从其处购买沙子、水泥,并由其提供搬运服务。因蒋某丁的外家兄弟有便宜沙子,有吊机,就不想从杨某甲处购买,但杨某甲不允许。蒋某丁为少点事,被迫从杨某甲处购买8方沙子、80包水泥,连同搬运费总价5000余元。

(14)被害人熊某乙于2016年7月装修其玉龙湾小区的房子,其听水电师傅讲沙子、水泥被小江口社区的人垄断,为少点事,熊某乙于是与杨某甲联系,以高价购买水泥、沙子,连同搬运费共8000余元。期间,熊某乙想自己搬瓷砖进屋,被杨某甲等人堵住电梯口,并威胁熊某乙,后熊某乙花800元让杨某甲将这160件瓷砖搬进房子。

(15)被害人毛某某于2018年11月装修其君泰家园的房子,其听业主讲装修材料必须从小江口的人手里购买,否则运不进来。毛某某被迫以高价从杨某甲处购买7方沙子、50包水泥,连同搬运费共计5580元。其中,有105件瓷砖毛某某想自己送上去,但杨某甲不允许,被迫花525元请杨某甲等人送进房间。

(16)被害人许某某于2019年5月为侄女许某某装修君泰家园的房子,其知道该处的材料由小江口的垄断,于是通过保安与杨某甲联系购买沙子等,合计3300元。

(17)被害人蒋某戊于2019年3月为他人装修君泰家园2栋2单元808房,其购买的84件瓷砖由卖瓷砖的老板免费送进屋,被告人杨某甲强行要求蒋某戊支付运费336元,事后连同沙子、水泥共支付4348元给杨某甲。

(18)被害人唐某某于2019年3月装修君泰家园小区的房子,其听装修工人何某华讲:只能找小江口的人买材料,于是联系被告人杨某甲,高价购买9方沙子、70包水泥,连同搬运费共计4500元。其中有44件瓷砖被迫接受搬运服务,计币176元。

(19)被害人杨某戊于2019年3月装修君泰家园小区的房子,杨某戊在万家天府、玉龙湾小区帮人装修时就知道小江口的人垄断了君泰家园,于是联系杨某甲购买9方沙子、100包水泥,连同搬运费计币5054元。期间,被迫接受搬运瓷砖服务,计币464元。

(20)被害人张某某于2019年3月装修其租用的玉龙湾房子,被告人杨某甲要求张某某在其处购买,不得外购。张某某为少点事,被迫以高价购买36.5方沙子、295包水泥,连同搬运费共计17600元。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于2019年7月5日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等三人纠集在一起,两年内多次强迫他人接受其搬运服务和购买其材料,分工明确、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秩序,系恶势力团伙犯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记账单等书证;

2.辨认笔录;

3.微信截图等电子数据;

4.被害人邓某某等人的陈述;

5.证人卿某某等人的证言;

6.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采用语言威胁的手段,强迫业主购买其商品、接受其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道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峰

2019年12月25日

附:

1._被告人杨某丙、杨某甲、杨某乙现被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光碟一张;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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