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猪脚”),男,1998年 **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71998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住平桂区**镇**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1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71992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住平桂区望高镇清池059-1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1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执行逮捕。
杨某丙(曾用名杨某丁,绰号“马二”),男,1996年12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71996 ********,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住平桂区**镇**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1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二人在贺州市平桂区**镇**加油站斜对面的**酒吧喝酒,杨某丙因看到旁边李某甲等人的卡座上坐有他认识的女孩,就过去撩该女孩,从而导致李某甲等人的不满,随后双方发生冲突,并在**酒吧门口相互殴打,此次打架导致杨某甲右眼内眦下方及右嘴角外侧受伤,李某乙前额部及下颌部受伤。杨某甲、杨某丙因被对方打后不服气,由杨某甲分别打电话叫杨某乙、杨某戊(在逃)过来帮忙打架,并让杨某戊准备好工具。当日凌晨三点半左右,杨某乙、杨某戊先后到达现场,杨某戊将携带的铁棍、砍刀分给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四人手持铁棍、砍刀等工具冲到**酒吧的停车场对李某甲、邱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等人进行追打。后经法医鉴定,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邱某某、李某丁、杨某甲等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杨某丙的伤势未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疾病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己、李某乙的陈述;3.被害人李某甲、邱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致使四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志龙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桂媛
(院印)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起诉书贰拾贰份、换押证叁份、量刑建议书玖份、证据目录叁份、光盘陆张;
3.《认罪认罚告知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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