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19〕174号
被告人杨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龙陵县,身份证号码533024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乡**街**组2社,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学府时代北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8月4日被龙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龙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女,1990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龙陵县,身份证号码533024199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镇**栋。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8月4日被龙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龙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沐川县,身份证号码511129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沐川县,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村委会**。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8月4日被龙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龙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范某某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范某某均在值班律师证明的情况下,自愿向检察机关签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下午,一名“郑哥”的男子电话联系杨某甲、杨某乙,邀约二人前往芒市运送缅籍人员,并让杨某甲邀约一名驾驶员一同运送缅籍人员,随后杨某甲电话联系范某某邀约一同运送缅籍人员。2019年8月3日19时许,杨某甲、范某某分别驾驶在租车行租用的车子(云******)、(云******),杨某乙驾驶自己的车子(云******),三人到芒市***路边接到28名缅籍人员,杨某甲驾驶的车辆内运送了11名缅籍人员,范某某驾驶的车辆内运送了11名缅籍人员,杨某乙驾驶的车辆内运送了6名缅籍人员,三人从芒市收费站上高速,到龙陵收费站下高速,沿320国道行驶至镇安,从镇安收费站上高速,到潞江坝收费站下高速,准备沿老路前往保山。到达潞江镇六曼公路白岩渡口时,被东风桥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查获,当场从三人驾驶的车内查获共计28名缅籍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扣押、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范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范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范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范某某均系从犯,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被告人杨某甲、范某某、杨某乙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乙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晓静
2019年12月6日
(次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范某某现羁押于龙陵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六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三份。
6.涉案物品另列清单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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