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1 年 ** 月** 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5224231981********,汉族,高中文化,原黔西**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贵州省黔西县**镇**村 ** 组。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1被深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19年12月11日至2019年12月16日临时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019 年 12 月 17 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 年 1 月 23 日,经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伪造金融票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黔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8 年 ** 月** 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5224231988********,汉族,专科文化,原黔西县**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贵州省黔西县**镇**村 **组。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 年 2 月 5 日经黔西县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黔西县公安局释放;2020年 1 月 23 日,经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伪造金融票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黔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涉嫌合同诈骗罪、伪造金融票证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黔西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黔西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于 2020 年 4 月 23 日第一次退回黔西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黔西县公安局于 2020 年 5 月 23 日补查重报。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23日向黔西县人民法院起诉,2020年10月10日,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20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伪造金融票证罪:2012 年 l2 月 5 日,被告人杨某甲代表贵州省黔西县**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贵州***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和**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县中医院项目投资框架协议书”共同投资建设管理**县中医院。期间,为虚构自己出资的事实,杨某甲将两份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和两张黔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进账单给被告人杨某乙,指使杨某乙通过电脑photoshop 软件擦除上述单据填充内容,打印后由杨某乙按杨某甲要求填写新的内容,伪造出**公司向黔西县会计核算中心转账共计800万元的两张信用社进账单及相对应的两张资金往来结算收据。事后杨某甲将上述票据给***公司项目负责人周某某,后又委托杨某乙将上述票据转交给与杨某甲签订有《黔西县中医院项目投资协议》的陈某某。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进账单上的字迹与侦查机关另行提取的杨某乙本人书写的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黔西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等;2、证人证言:陈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2011 年 4 月,被告人杨某甲通过他人结识孙某甲,由孙某甲提供担保,以万某某的名义在黔西县**信用社贷款 98万元。因贷款到期杨某甲未及时偿还,孙某甲多次催杨某甲还钱,2013 年,杨某甲提供一本真实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到贵阳市三桥找制作假证的人,让对方模仿制造了一本编号为“黔县国用(2012)第 0435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将上述土地使用证交给孙某甲做担保抵押。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上述土地使用证上的“黔西县国土资源局”印章印文与侦查机关向黔西县国土资源局提取的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国有土地使用证、黔西县国土资源局文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甲、孙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黔明鉴[2012]文鉴字第07号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乙伪造银行结算凭证,总面额800万元,侵犯了国家金融票证管理制度,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杨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及信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邓圣尧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羁押于黔西县关爱医院、被告人杨某乙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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