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21991********,回族,大学文化,系灵武市****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路**号,住宁夏灵武市**园**号楼**单元**楼**。2017年11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8年8月28日,因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被灵武市人民法院决定司法拘留15日。2018年9月25日,因未如实申报财产,被灵武市人民法院决定司法拘留15日。2020年2月20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诈骗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灵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31964********,回族,高中文化,系灵武市****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镇**村**队,住宁夏灵武市**园**号楼**单元**楼**。2020年1月15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灵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6月4日、8月17日退回灵武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20年7月2日、9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5月21日、8月3日、10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杨某甲与马某甲向李某某借款34万元,被告人杨某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杨某甲、杨某乙、马某甲未及时还款,李某某诉至法院。2017年3月21日,灵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宁0181民初448号民事判决,判决杨某甲、马某甲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李某某24万元及利息,杨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杨某甲、杨某乙未能自觉履行生效判决。李某某向灵武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7年4月25日灵武市人民法院予以立案执行。同年4月28日向杨某甲、杨某乙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同年6月、7月、8月杨某甲、杨某乙三次共向李某某偿还5万元,后再未履行执行义务。二被告人隐瞒使用杨某丙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进行资金流转的事实,且在该银行账户有可供执行钱款履行生效判决的情况下,据不履行。
2.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杨某乙系灵武市**食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府”)股东。2014年,杨某甲代表**食府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团”)400万吨/年煤炭间接液化项目**餐厅(以下简称“**餐厅”)转包给黄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在收到**集团支付的2016年**餐厅经营结算款后,未按约定将结算款转账给黄某某,而是分别于2017年8月21日、23日、28日,将**食府账户上的33万元转移至东某某账户用于偿还个人贷款、17.5万元转移至吴某某个人账户用于偿还杨某甲个人债务、230.7万元转移至杨某甲持有的杨某丙个人账户进行隐匿。
2017年8月25日,黄某某将**食府诉至灵武市人民法院。同年12月11日,灵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宁0181民初3186号民事判决,判决**食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黄某某支付营业款321.9万元,违约金6万元。判决生效后,杨某甲、杨某乙未能自觉履行生效判决,黄某某向灵武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8年4月9日灵武市人民法院予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杨某甲、杨某乙拒不配合执行人员工作,隐瞒使用杨某丙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进行资金流转的事实,在该银行账户有可供执行钱款的情况下,据不履行。2018年8月28日,灵武市人民法院对杨某甲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的行为决定司法拘留15日。同年9月25日,灵武市人民法院对杨某甲未如实申报财产的行为决定司法拘留15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生效证明、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告知书、执行通知书、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书、合作协议书、银行账户开户信息、银行流水信息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马某乙、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转移财产至他人名下,且未依法向人民法院如实申报财产,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杨某甲、杨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判处被告人杨某乙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花静
检察官助理:芮超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拾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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