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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杨某乙故意伤害案)_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回检刑诉〔2019〕43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1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9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5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路**小区**栋**单元**楼**号。2014年5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9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0时左右,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与巴某某、崔某某从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KTV离开时与被害人党某某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与被害人党某某互相殴打,致被害人党某某头部受伤,被告人杨某甲面部受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党某某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经传唤后到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共同赔偿被害人党某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党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2、书证;3.证人证言;4、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慧霞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 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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