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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杨某乙故意毁坏财物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170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通江县**村5社,暂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曾用名:杨某丙),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四川省通江县**镇**村3社,暂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2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至本市奉贤区西渡街道**国际二期工地,因讨要工资未果,遂故意毁损工地、办公室内共计价值人民币5343元的财物。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损坏物品清单证实,其公司财物被损坏的具体情况。该事实另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

2、证人万某某、张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上述时间至上述地点故意毁坏工地财物的事实。

3、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损失总计价值人民币5343元。

4、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户籍信息证实,本案案发和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

6、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亲笔供词、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拘役6个月,宣告缓刑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磊

检察官助理张瑜

2020年7月14日

附: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832109****、17601380532);

2、侦查卷宗三册;

3、《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表》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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