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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杨某乙故意毁坏财物案)_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4196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汕头市潮阳区**镇**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9年10月2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195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4195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汕头市潮阳区**镇**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9年10月18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23日被执行逮捕,2020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l5年4月份,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等人认为被害人杨某丙对其位于汕头市潮阳区**镇**村**祠堂旁的老厝进行改建会破坏附近其**老厝的风水。2015年7月16日下午15时多,杨某甲、杨某乙串招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杨某丙的改建地,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等人使用铁锤破坏杨某丙改建楼二楼的水泥柱。林某甲(杨某丙之妻)上前阻止时双方发生拉扯争执,致林某甲体表多处挫伤(经法医鉴定,林某甲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后在村干部的劝阻下,杨某乙、杨某甲等人离开现场。

2015年7月18日中午13时许,杨某乙、杨某甲串招杨某己、杨某丁、杨某庚等人再次到杨某丙在建楼房,杨某甲等人使用铁锤、冲击钻、切割机等毁坏杨某丙在建楼地二楼混凝土柱,并由杨某乙、杨某甲等人合力将混凝土柱拉倒在地。经估价,杨某丙顺被毁坏钢筋混凝土柱价值人民币4354元。2019年10月23日,杨某乙、杨某甲一方与杨某丙一方达成调解。2019年10月18日,杨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10月29日,杨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 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3. 鉴定意见;

    4. 证人杨某辛、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范某某、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等的证实; 

5. 被害人杨某丙、林某甲的陈述;

6.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结伙纠集多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且杨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判处被告人杨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喜民、吴先刚

2020年1月22日

附:1.被告人杨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汕头市潮阳区**镇**号**家中,联系电话150*******

     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汕头市潮阳区**镇**号**,联系电话:135*******;

2案卷四册、证据目录一份随起诉书移送; 

3量刑建议书十六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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