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诉刑诉〔2019〕169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4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4271941********,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钟山县,住广西钟山县**镇**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427195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钟山县,住广西钟山县**镇**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8月8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31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钟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1年3月20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伙同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等人(均已判刑)在商量、组织、策划下, 100多名村民到钟山监狱原2、3、5队将潘某某、杨某某、廖某某等承租户的厂棚、财物进行打砸、破坏。经鉴定: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8713元。
二、2011年3月27日,杨某甲、杨某乙伙同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等人带领200多名村民手持锄头、刮子、木棍、等器械再次来到钟山监狱原2、3、5队对承租户潘某某、廖某某、谢某某、杨某某等人的厂棚、财物进行打砸、破坏。经鉴定: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411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其中,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钟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正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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