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19〕2145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06197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街**号。2019年3月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1日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00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街**号,现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柯**街**号。2019年3月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1日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9年12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得知中国水电第六局聘请的施工队进入广州市天河区凤凰街柯木塱村开展“车棠项目”、“九天项目”工程,对进入杨屋施工的林某某、陈某某、古某甲、古某乙索要“协调费”、“协调工资”,并接受其提供施工所需的沙石、车辆等器材,否则阻拦施工。施工方迫于工程进度迟缓将会引致工人工资、机器费用以及罚款等损失的考虑,不得不接受其条件。其中被害人林某某、陈某某被迫支付“协调费”“协调工资”人民币5万元,材料、车辆费用人民币37.257万元。被害人古某甲、古某乙被迫支付“协调费”“协调工资”人民币2.384万元,材料、车辆等费用人民币12.7748万元。两被告人分取所得。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于2019年3月5日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林某某、陈某某、古某甲、古某乙的陈述;
2、证人吴某某、邓某某、陈某甲、罗某某、孙某某、赵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户籍材料、银行转账、单据、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物证;
5、会计审计报告;
6、执法、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以及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以威胁手段迫使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材料、车辆,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乙是本案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妙贤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证据卷共4册,审计报告2册。
3.被告人杨某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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