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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杨某乙涉嫌诈骗罪案)(公开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三坪垦检刑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311999********,哈尼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上海**快递公司快递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乡**村,现住上海市闵行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58日被新疆三坪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疆三坪垦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绍武,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21993********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镇**村**号,现住户籍地。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7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新疆三坪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疆三坪垦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疆三坪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杨绍武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杨绍武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杨绍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杨某某、杨绍武、邹某某(另案处理)因为没有生活费,共同商议伪装女性身份,利用微信添加陌生男子,以网恋索要钱财的方式实施诈骗。后被告人杨某某伪装成名为 “王某某”的女性,通过微信搜索添加了被害人周某某为微信好友,被告人杨某某负责以文字的方式与被害人周某某聊天,邹某某负责通过微信语音及打电话的方式与被害人周某某聊天,取得周某某的好感与信任并与周某某确定“恋爱”关系。2019 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杨某某、邹某某在与被害人周某某微信聊天过程中谎称要来新疆与被害人周某某一起打工、生活,取得被害人周某某信任后,便以路费、生病等理由骗取周某某钱财共计人民币7400元。被告人杨某某将骗取的人民币5400元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杨绍武,后三人将所骗钱款予以花销。具体如下:

1. 2019年10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以没有从老家到昆明的路费为由,让被害人周某某通过微信向其转账100元;

2. 2019年10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以没有从昆明到乌鲁木齐的路费为由,让被害人周某某通过微信向其转账400元;

3.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以没钱吃饭为由,让被害人周某某通过微信向其转账100元;

4.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以途经武威市突发急性阑尾炎需要做手术为由,让被害人周某某通过微信向其转账3000 元;

5.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以需要医药费、护理费、床铺费等为由,让被害人周某某通过微信向其转账2000 元;

6.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以病愈出院,需要购买从武威到乌鲁木齐的火车票为由,让周某某通过微信向其转账300元;

7.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以在火车站不小心将别人的手机碰落在地上摔坏,需要赔偿为由,让被害人周某某通过微信向其转账1500元。

被害人周某某发现被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三人进行网上追逃。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5月8日在上海市**区一快递站内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杨绍武经公安机关电话劝解,于2020年5月8日向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镇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银行卡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户口证明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杨绍武的供述与辩解;5.证人证言:证人邹某某的证言;6.勘验、勘察、辨认等笔录:被告人杨某某、杨绍武及邹某某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杨绍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绍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的事实骗取他人合法财物人民币7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两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两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绍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杨绍武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杨绍武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晓华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杨绍武现羁押于第十二师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证人名单1份、《量刑建议书》2份。

5.手机1部、银行卡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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