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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杨某乙滥伐林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公刑诉〔2014〕13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21962********,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乡**村**屯**号。

被告人杨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21966********,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乡**村**屯**号。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6月9日被贵港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港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核发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其承包的位于港北区**乡**村**屯“**山”山上的松树。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杨某乙等人将砍伐的松树运出贵港市城区欲销售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滥伐林木数量为蓄积为23.67立方米,折合材积为15.386立方米。

2013年6月3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贵港市森林公安局一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丙证言、证人杨某丁证言、证人李某某证言;3.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23.67立方米,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根据《刑法》第 67条,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丽坤

2014年5月30日

附:1、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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