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3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出生地河南省淅川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淅川县,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31990********,汉族,高中文化,江苏海澜之家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员,出生地河南省淅川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河南省南阳市**乡**街**园**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执行。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1年10月28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丙、王某甲、马某某等人(以上三人均已判刑)开车窜至荆门市东宝区仙居乡发旺村,将位于该村的“佛塔林”中的二号“佛塔”用绳子拉倒后,将佛塔中部四、五、六层的九块雕刻有人物画像的石板盗走,运至河南省南阳市以13000元的价格卖给孔某某,杨某甲分得赃款2000元。
2.2011年11月18日晚上,被告人杨某乙伙同其父亲杨某丙、张西业(已死亡)等人开车至荆门市东宝区仙居乡发旺村的古代“佛塔林”,将已经被前一次拉倒的二号佛塔上的“六边形”塔顶部盗走,运至河南省南阳市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乙,并搭售一对石狮。
3.2012年3月19日晚上,被告人杨某乙伙同杨某丙、陈某甲(已判刑)、张某某等人开车至荆门市东宝区仙居乡发旺村的古代“佛塔林”,将二号佛塔基座上的三块雕刻有“龙纹”图案的石板盗走,运至河南省安阳市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岳某某。
经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荆门市东宝区仙居乡佛塔林为全国不可移动文物;经湖北省文物出境鉴定组鉴定,被盗佛塔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文物。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杨某乙主动到河南省淅川县老城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佛塔被盗现场方位示意图、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杨某丙、王某甲、马某某、陈某甲、孔某某、王某乙、岳某某、杨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文物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以非法占有古建筑中刻有人物画像的石板为目的,分别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文化遗址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信锋
检察官助理:寇帅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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