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普通)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胶检公刑诉〔2018〕41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1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镇**村**号,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花园**路**街**号。2018年9月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1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镇**村**号,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路**号**室。2018年9月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胶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8年11月3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5月份谢某某(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杨某甲,让被告人杨某甲找其弟弟杨某乙办理银行卡、手机卡,用于取套的洗黑钱的人的钱,被告人杨某乙按照要求办理了银行卡、手机卡邮寄给了谢某某(另案处理)。2018年6月16日,高某某被短信诈骗转入被告人杨某乙银行卡内的十万元人民币。同日被告人杨某乙在明知自己银行卡内所汇进去的钱来路不正的情况下,将汇入其银行卡内的人民币十万元中的人民币九万元取出并通过其支付宝转给被告人杨某甲,剩余人民币一万元被被告人杨某乙据为己有。后被告人杨某甲将被告人杨某丙转来的九万元人民币中的五万元人民币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账给了谢某某(另案处理),剩余的四万元人民币被被告人杨某甲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视频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自愿认罪,建议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胶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谈树谦
2018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现羁押于胶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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