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70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家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2009年3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9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8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家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号**号。2008年6月26日因盗窃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8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311985********,苗族,小学文化程度,家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县**镇**村**号。2016年10月1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8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4日、2020年6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部分
1、2019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经事先商量,来到永康市**街道**村**号,由被告人杨某甲戴头套蒙面进入被害人姚某某家中偷盗财物,由被告人杨某乙在外面负责望风。被告人杨某甲在盗得一部黑色苹果iPhoneX手机以及一个金色苹果ipad平板电脑后被被害人及家属发现,并被扯下外套及头套,其盗走的平板电脑也掉落现场,后被告人杨某甲逃离现场。经鉴定,现场遗留的头套中采集到的擦拭物与被告人杨某甲血样样本DNA认定同一。
2、2019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经事先商量,来到永康市**街道**村**号**楼,由被告人杨某甲戴头套蒙面进入被害人叶某甲家中偷盗财物,由被告人杨某乙在外面负责望风,共盗得二部VIVO手机、一部金色iPhone6手机、 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只高仿阿玛尼手表。后被告人杨某甲将笔记本电脑低价卖给被告人王某甲,现该电脑已从被告人王某甲处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叶某甲。经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200元。
3、2019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经事先商量,来到永康市**街道**村**号**楼,由被告人杨某甲戴头套蒙面进入被害人叶某乙家中偷盗财物,由被告人杨某乙在外面负责望风,共盗得一台银白色惠普笔记本电脑和一串佛珠手串。后被告人杨某甲将笔记本电脑低价卖给被告人王某甲,现该电脑已从被告人王某甲处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叶某乙。经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300元。
4、2019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及“陈某甲”经事先商量,来到永康市**区**塘**号**室,采用秘密手段进入房间,将被害人纪某某放在枕头边的一部红色vivoX23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现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5、2019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及“陈某甲”经事先商量,来到永康市**区**塘**号**室,采用秘密手段进入房间,将被害人边某某放在床头的一部黑色vivoX20手机、一部红色vivoX21盗走。经鉴定,涉案二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300元,现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6、2019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及“陈某甲”经事先商量,来到永康市**区**塘**号**室,采用秘密手段进入房间,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房间桌子上的一部白色vivoX27手机、一部蓝色vivoY93手机、一部金色vivoY85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三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3529元,现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7、2019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及“陈某甲”经事先商量,来到永康市**区**塘**号,采用秘密手段进入房间,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两部银白色vivoY66、一部金色oppoR7Plus、一部彩色(蓝粉)vivoZ3i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四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400元,现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8、2019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及“陈某甲”经事先商量,来到永康市**区**塘**号**室,采用秘密手段进入房间,将被害人杨某丙放在房间床上的一部蓝色vivoY7s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275元,现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部分
2019年11月2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永康市**街道**村,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从被告人杨某甲手中以4600元的价格收购十二部手机。经查实,其中十一部手机系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等人2019年11月28日凌晨盗窃得所。经鉴定,涉案的十一部手机价值人民币8604元。现该十一部手机均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手机、现金、头套等物;
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等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姚某某、纪某某等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笑珍
2020年6月25日
附: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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