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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杨某乙盗窃案)(公开版)_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3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现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社**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本院依法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3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厦门市思明区**路**社**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本院依法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早上,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乘坐陈某某驾驶的闽******货车,受雇请至厦门市翔安区**镇**村**号住处,为被害人梁某甲搬家。其间,被告人杨某甲在该住宅二楼西南角房间拆衣柜时,发现衣柜内有现金人民币12万元(以下币种同),遂告知并将该现金拿给被告人杨某乙,被告人杨某乙将该现金藏匿于上述货车的左侧工具箱内。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随车搬运家居物品至厦门市翔安区**镇**号被害人新家时,被害人梁某甲发现上述现金丢失,后与其姑姑梁某乙在停在该处门前的上述货车的左侧工具箱内找到被盗现金并报警。

同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明知被害人报警,滞留在厦门市翔安区**镇**号门口等待公安机关到来。到案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均对上述行为供认不讳。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已赔偿被害人梁某甲3万元,并达成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金12万元等物证;

2.谅解书、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

3.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

4.证人梁某乙、黄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7.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万元,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亚洲

检察官张晓红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5088****,13696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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